第二十八章為妨害祕密罪章,祕密為本章待保護之客體。本章始於第315條終於第319條,而「祕密」二字僅出現在第316條至第318條之1。關於其內涵,依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1]
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 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至於本章未使用「祕密」二字之條文,本異見書認此等條文的構成要件係此二字之「具體化個案」,例如第315條「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其本質即為上述判決的條件1與2,「封緘」二字係對於「信函、文書或圖畫」的「祕密意思」的具體行為,而採取行為可假設其內容具有條件1的「非公開性」而以「封緘」的客觀行為展現其條件2的「秘密意思」,並因此可假設為此行為者有條件3的「秘密利益性」;第315條之1「非公開」三個字與「隱私部位」二個字所表彰者亦為上述判決的條件1與2。其中關於「隱私部位」會藉由像是衣物等物做為其「祕密意思」的具體化的表示,因此同樣藉由此行為彰顯條件1與3。倘有人故意衣不蔽體而躶奔,其此行為將使其隱私部位呈現於外,亦即將所謂在「常態生活經驗上」的「隱私部分」予以「公開」,既然不是「非公開」則行為人無法主張其隱私部位具有保護之利益,蓋「躶奔」行為不具有「秘密意思」及「保護的利益性」,職是之故,倘有人利用望眼鏡於遠處窺視此躶奔之人,則文義上雖該當第315條之1第1項之文義,但本異見書認為,由於躶奔之人對其隱私部位不具有不欲人知的「祕密意思」,因此不存在待刑法保護之客體,既無保護客體,即為刑法適用之餘地。
至於「非公開」此一形容詞係祕密客體的評價,就像「~躶奔」係對「隱私部位」的評價。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2]將之區分為主觀的不欲人知及客觀的不欲人知,此即為前述判決中的條件2的「祕密意思」的主觀意思及客觀的具體化表示,相當於對身體隱私部位會以衣物予以遮蔽:
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此判決中關於「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即相當於「沒有躶奔」的行為,一旦「躶奔」即不能主張有條件2「秘密意思」的隱私期待,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0 號刑事判決[3]:
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
綜上,只要做了「躶奔」,則祕密就不再是祕密。下面即是一則相應的新聞[4],其中該律師所表達的即為「躶奔的祕密不是祕密」,既然不是祕密就不存在待保護的客體:
一名女職員日前遭老闆性騷擾,想當面質問對方,並偷偷錄音留下證據,但又怕會違反《妨害秘密罪》。對此,刑事律師蔣子謙指出,老闆講話時本來就是講給她聽,這段談話沒有秘密性,所以錄音不會違反《妨害秘密罪》。
蔣子謙日前在IG分享案例,一名公司女職員向他求助,指老闆對她伸鹹豬手,想利用當面質問對方的機會,偷偷錄下對話留下證據,又害怕這個舉動有違法的疑慮,於是向他請教。蔣子謙也解答,這種情形錄音是可以的。
蔣子謙解釋,因為老闆講的話,就是講給女職員聽的,對女職員來說,這段談話沒有秘密性,且老闆對這段談話也不認知是秘密,所以女職員偷錄音,不會有違反《妨害秘密罪》的問題。
影片曝光後吸引2.9萬人按讚,許多網友也詢問,「如果是在區公所調解,門口有貼不能錄音,就不能偷偷錄音嗎?」、「我在學校任職,想請問如果學校有清楚表明,禁止開會時錄音,但會議內容可能有損老師權益或自己權益,這種情況下錄音自保可以嗎?另外如果像學生個案,特殊生會議或性平會議等,可以錄音嗎?」蔣子謙也回應,以上情況都是可以的。
最後補充一個關於GPS的爭點。有否定說者認為蒐集行車者行駛於道路上不會該當「非公開」,而且GPS獲得的行車資訊亦非「活動」。本異見書承認,就道路而言,每個時間片斷都是眾人所見,因此不會該「非公開」,但這些人的眼界就當真「狹窄」,總會提出像第339條之2的狹隘的設備使用規則一般很「表面」很「片斷」的結論。在T1時點,吾人無法得知行為人舉手的意圖,略去其中的手揮動的軌跡 ,除了直到T2才能知悉原來這些軌跡構成「賞巴掌」的行為外,當其中揮手的時間片斷愈多,吾人愈能預期其結果,但僅憑T2前的某一時間片斷的手的軌跡則難以預測其結果:
同樣地,試問:下圖中T5到底車子是駛進彎道而是直駛?即使每個點都是公開的,但絕對沒有一個人可以知道駕駛者的「行車路徑」,這條行車路徑藉由不同的時間切面的組合才會「浮現」,這是一個自然形成的必然的客觀隱私期待,因為我們可以合理期待沒有人會在每個時間切片中保有我們的單一路徑訊息及各個時間點的組合而成的路徑訊息,因此,「由不同時間切面的各時點給合而成的行駛路徑」本身就是「非公開」的客觀隱私期待,就像在第40層的陽臺做愛做的事一樣,是客觀環境自然形成的隱私屏障,非藉助工具或設備不能掌握此「行駛路徑」。從「常態生活經驗上」,一輛車行駛在路上必有其目的,可能是接國小三年級的小朋友,可能去接小三,或者做「三小事」,這些隱藏在行駛路徑背後的「活動」都可能隨著行駛路徑的揭露而曝露。
這就像是小時候玩的「紙捲迷宮」,每一片斷都不知道結果,只有掌握「各片斷組合後的全路徑」才能分曉: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2709%2c20200527%2c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8%2c%e5%8f%b0%e4%b8%8a%2c1750%2c20200109%2c1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0%2c%e5%8f%b0%e4%b8%8a%2c4780%2c20110831
[4]yahoo!新聞,https://tw.news.yahoo.com/老闆性騷-ol想偷錄音-怕違法-律師提1情形-能當證據-050415261.html(最後瀏覽日: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