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祕密結構

業於 2024-08-13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二十八章為妨害祕密罪章,顯然「祕密」為本章欲保護之客體。惟「祕密」所指為何,現行條文中並未規範,而且直接使用祕密二字者僅有第316條至第318條之1,至於第315條至第315條之1並未使用「祕密二字」。那麼做為本章之客體的結構為何,亦即是否可有一個完全適用於本章之祕密結構。

本異見書欲提出之結構係以二則判決的概念為主,一則是關於「祕密」的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1],另一則為「非公開活動」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50 號刑事判決[2]。前者為祕密提出了至少三個條件,分別是(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關於判決中第二條件的主觀意思表示,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這個藉由客觀條件即「非公開活動」的另外一個要件。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由於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工商秘密」這樣的一個個案事實為基準所提出,因此判決對於祕密加入了「秘密利益性」,但本異見書認為從白馬非馬的觀點,作為「祕密」的「基礎類別」,此一條件並非必要。綜上所述,本異見書提出的祕密結構如下:

結構中的關鍵在於主觀的祕密意思如何能由客觀隱密性環境才確認,因此,本章各條文的關鍵其實都是因應「祕密」客體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隱密性環境」的構成要件。以第315條為例,「封緘」即為行為人對於「信函、文書或圖畫」這樣的祕密客體所做的「主觀秘密意思」的展現。

以第315條之1為例,「非公開」即是對於「活動、言論、談話」這樣的祕密客體所做的「主觀秘密意思」的展現。至於「隱私部位」基於「常態生活經驗」都會有「衣物蔽之」,因此,以「衣物蔽之」即為對這樣的祕密客體所做的「主觀秘密意思」的展現。下圖是將條文中的「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解釋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因此為「身體隱私部位」加入「常態生活經驗」都會有「衣物蔽之」,倘解釋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則關於隱私部位的「客觀隱密性環境」則不限於「衣物蔽之」,只要是「沒有躶露」即屬「非公開」。

以第316條為例,圖示如下。圖中的各種身分之人,在「常態生活經驗上」都有「祕密義務」,因此,祕密主體的主觀秘密意思即建立在此「祕密義務」的「常態生活經驗」,此即為此等祕密客體的「客觀隱密環境」:

除了第316條所列舉之人外,為免掛一漏萬,而有第317條之規定,其實二者相同,從「客觀隱密環境」來看是第316條的「基礎類別」,從「祕密」客體來看,本條的祕密客體是「工商祕密」,本條圖示如下。第 317條的祕密客體一樣是「工商祕密」,但「客觀隱密環境」則是「公務員」。

最後關於第318條之規定,祕密客體應為「電磁紀錄」,從此觀點,「客觀隱密環境」則是「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蓋無此等設備將無法呈現電磁紀錄,亦即相當於第220條第2項所謂「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下述112 年司法特考三等行政執行官試題中行為人乙即有檢討第318條之餘地:

一、富二代甲喜歡混夜店,見貌美女子便搭訕喝酒,某日見 A 獨自一人,便灌 A 不同種類的酒,趁 A 不勝酒力昏睡時,便攙扶其至汽車旅館對其性交,另架設手機錄下 A 女被性交的畫面及裸睡樣子。第二天甲食髓知味,又到夜店認識 B,酒後雙方合意至汽車旅館拍攝性愛照片。數週後甲的手機故障,至乙開設的手機行修理,乙見手機內的性愛照片及錄影精彩,遂上傳至其臉書供人觀覽炫耀。又因為乙女友 C 不久前與其分手,乙心中憤憤不平,便利用其熟稔資訊技術,將 C 的臉與手上性愛照片中女子的臉合成,製作 C 的裸照,再傳給 C 告訴她,如果不與乙重修舊好,將傳送到 C 所屬公司及家人。請問甲、乙的行為如何論處?(25 分)

除了「躶奔的祕密即非祕密」外,任何「突破」「客觀隱密環境」而知悉或洩露之人即有本章的適用餘地。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2709%2c20200527%2c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8%2c%e5%8f%b0%e4%b8%8a%2c1750%2c20200109%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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