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針對放火與失火的不同,有所謂的「放火的不是人,失火的才是人」的口訣,亦即要不要把行為人計算在內,例如下面這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姑不論這樣的見解是否奇葩,但是這樣的解釋產生了一個嚴重的問題就是一個人放火燒燬其屋時,因為「放火的不是人」,因此沒有第173條之適用,可是這屋是一幢30層樓數千用戶中的一個,儘管行為人放火燒自己的屋子,但「火的延燒特性」難道會放只燒該屋而不會波及?實務想補這個漏洞,於是將住宅再予區分是否為「整體建築」,例如,但這樣的一則判決是有問題的:這是一個「具體危險犯」的思維,但第173條第1項或是第174條第1項,其條文「樣式(pattern)」都是「抽象危險犯」,因此,實務這則見解偷換了概念,這是很嚴重的一個問題。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1]: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隋自忠放火之台北市中正區號樓住宅,為上訴人所有自行居住使用,放火時僅上訴人在場,別無他人在場,依鈞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及四十五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八十五號判決意旨,該住宅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不能適用該法條處罰,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屬違法。又上訴人放火焚燒自宅結果,其構成部分未受影響,且未喪失效用,亦未延燒他棟建築物,自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按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雖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衹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但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倶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這樣的錯誤根源於「是否將行為人計入」這則錯誤的概念。不管是第173條還是第174條,都是涉及「公共危險」的社會法益。什麼是「公共」,基於「人的社會性」,白話就是「人帶人」,因此公共危險是關於「是否危及多人」的一種形勢風險。請不要吐槽說這個人是荒島的魯賓遜。
現有人所在或現供人使用,是對一個所謂的住宅或建築物的「客體」的「形容詞」或是像是「公然」的一個情狀」,這個情狀表彰的是這樣的一個客體因為「常態上」會有人,因此,「人帶人」的特性,這樣的客體「常態上」不會只是該客體的所有權人而已,因此具有「現有人所在或現供人使用」的客體,一旦被放火(這是行為)而且這個行為的「結果」已達燒燬的門檻(thresold)或稱為臨界值(critical value )時,就具有「抽象危險」。因此,「現有人所在或現供人使用」這個「形容詞」只是在於形容或者描述一個情狀,而在這樣情狀下,這樣的客體,因為「人」的因素而使得「人帶人」的情形發生,一旦放火達燒燬的門檻時,會使得「多人」陷於「危險」之中。下面這則112年警特四等試題中的住宅目前雖無人在家,但「住宅」即為常態經驗上多人所在之處,具有「公共性」,因此丙的行為將有公共危險,只是未達門檻:
6 甲教唆乙至丙宅縱火,乙得知丙全家外出郊遊,在丙宅四周潑灑汽油時,即被警查獲,在乙的口袋搜出打火機一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教唆預備放火罪,乙成立預備放火罪
(B)甲成立教唆放火未遂罪,乙成立放火未遂罪
(C)甲無罪,乙成立放火未遂罪
(D)甲無罪,乙成立預備放火罪
就像我們說,這房子跟鬼屋一樣時,我們通常不是說這房子有鬼,而是描述這個房子有「某種」情狀。或者有人說「你比宋楚瑜還宋楚瑜」、「你很許純美」。故本異見書認為「這人是人還是不是人?」,答案是「不是人」,只是一個用來帶出「公共性」這樣的一個的概念。因此第173條第1項與第174條第1項所描述的情狀都是對「具公共性」客體的放火達門檻的行為,但是基於人的社會性,第173條第1項所社會性高於第174條第1項,因此,一旦發生即有著較高的風險,而應負較高的刑責。
今(3)日全台一早各地無預警大停電,各地都傳出停電災情,有高雄的網友就上網PO文寫下,因房間沒有對外窗,早上9點一停電房子就像鬼屋一樣,更附上照片漆黑一片。[2]
因此下面這則106年司律一試題中的「獨居老人」根本不是重點,重點在於公寓的特性是「常態」上供人使用而具有「公共性」,因此是第173條第1項之客體:
14 甲為獨居老人,住在某棟 5 樓公寓的 2 樓,因久病厭世。於家中引火自焚,瞬間引發大火,經鄰居 發現,趕緊打電話通知消防隊。消防隊迅速抵達灌水滅火,無其他人傷亡。問甲依刑法成立何罪?
(A)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B)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
(C)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處所或交通工 具罪
(D)第 174 條第 2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處所或交通工 具罪
既然條文語的「人」是對「公共性」的指標,因此,下面這則112年司特四等試題中的「無主物」不能以是否有人作為判斷,故此選項並非正確:
35 有關放火、失火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限於現有人所在的情形
(B)汽油彈是準失火罪所稱的「爆裂物」
(C)對無主物放火,不成立放火罪
(D)行為人故意引燃火源,係屬故意放火罪
下面這二則試題則分題對應第173條第1項與第174條第1項所描述的情狀都是對「具公共性」客體但因「公共性指標」所彰顯的風險高低而適用不同的條文:
11.甲殺人後,將屍體藏於無人居住之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應毀屍滅跡,甲遂放火將小木屋及 屋內的屍體燒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湮滅證據罪
(B)乙成立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
(C)乙成立放火罪之教唆犯
(D)甲所構成之殺人罪,應與他罪論以數罪併罰(106年司律一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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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 A 素有恩怨,某日,攜汽油一桶,對 A 宅放火,結果火勢延燒及與 A 宅相鄰而居的 B、C 二家之住宅,甲所成立之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單純一罪
(B)法條競合
(C)想像競合
(D)數罪併罰(100年司法官一試)
第183條第1項「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其中「有人」亦應做如是觀,而「現」亦指「常態上」之有,「~行為時有」。依同樣的解釋邏輯,第185條第1項「公眾往來」同樣是以「人」及「往來」做為與「路陸、水陸、橋樑」同樣「公共性」來形容未具體名之的「設備」以此其這樣的「公共性」描述下與「路陸、水陸、橋樑」相當。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1%2c%e5%8f%b0%e4%b8%8a%2c2734%2c19920611%2c1
[2]yahoo!新聞,https://tw.news.yahoo.com/全台停電-早上9點跟鬼屋-樣-王美花道歉曝各地恢復供電時間-0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