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式詐欺與教唆犯罪

業於 2024-08-25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異見書認為,在教唆犯罪的形勢下,共有二段的風險及行為人。教唆犯所建構的形勢風險在於惹起犯意,一旦被教唆者著手為教唆之罪時,因其「介入」而建構起相應的風險,從因果關係而言,教唆犯有條件因果,但歸責的因果仍是實行犯之被教唆者。

或有論者認為,詐欺罪不也是行為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介入而受有損害,倘本異見書前述見解成立,那麼對定式詐欺又做何解釋?當然,倘教唆犯罪亦做定式犯罪做相同的結構時,不管是施用詐術或惹起犯意,都只是建構一個後續可能形成的風險,至於這個風險是否會被建構或成就,形式上就不是施用詐術者或惹起犯意者所能掌握,因此在詐欺罪的形勢下,施用詐術後,即為詐欺罪的未遂,同樣地這亦為本異見書認為只要著手「惹起犯意」,倘被教唆者不為所動,應檢討未遂。惟教唆罪的既遂,本異見書認為只要被教唆者著手犯罪時,即已既遂。比較詐欺罪,當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的「交付財物」即為既遂,則二者的結構亦屬相同。

綜上所述,教唆罪的未遂與既遂,與詐欺罪的結構與解釋是相同的,不同者在於被教唆者後續的行為會建構某罪的風險與成就,而詐欺罪在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後,已經不再需要相應的後續作為,因此不會有後續建構與成就風險的形勢,因此,詐欺罪的定式結構中,雖有行為人以外之人介入犯罪,但此人的介入並未與教唆犯一般有後續的風險,因此亦無所謂的介入而另行就風險之評價。

最後,本異見書認為教唆犯亦為定式結構,一樣只有一種犯罪,不過有二種風險:惹起某一罪被建構的風險及某一罪被建構及成就的風險。至於定式詐欺的結構只相當於定式教唆結構中被教唆人的著手,只是被詐欺者一旦著手,亦即「交付財物,則其受有「財產損害」的風險即已成就。故二者有相同的定式結構,一樣有惹起風險與成就風險,不同者在於被教唆者所介入的風險結構與詐欺罪被害者不同,而且定式詐欺的施用詐術行為人對犯罪具有支配力,惟教唆犯罪的惹起犯意行為人則無,故前者僅有Risk 1而後者則分別有Risk 1及Risk 2。

套用這個模型,順帶看二則本異見書認為更具異見的見解。法律人不是最講求自由意志,因此要為此意志負責,可是竟然在下面二則個案[1]中認為被害人係有意識的行為而須自我負責,因此第一個案中的甲成立幫助犯,而第二個案中的甲成立教唆犯,姑不論明顯可知被害人的有意識是有瑕疵而非「自由」意志,僅就風險來看,都只有一種由他人「支配風險」,就如同上述的定式詐欺,也就是這個風險是由行為人建構與成就而支配的風險,如果是有二種風險的定式教唆犯罪,才會只是教唆:

個案一:
甲為早日得其父乙之財產,遂對乙謊稱醫生判定其已胃癌末期,事實上僅係胃炎。乙聞言,信以為真,認為自己毫無指望,吞下過量安眠藥死亡。
個案二:
甲女與乙婦結怨,一心想要報復的甲,請人調查乙生平,發現乙在過去與某政治名人有不可告人的偷情事實。此一事實,如被揭發,乙營造多年的寡婦貞節形象將會破損,恐難面對子女與親友,並危及與之偷情的情夫聲望。甲要求乙必須「自我」了斷,否則將揭發此事,使乙在擔心甲揭發的心理壓力,服藥身亡。


紀綱,刑法分則A,2024年,頁32。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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