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學領域裡,
若就是若,若且唯若就是若且唯若。
……
碰上建立在條件句的論證時,
首先就要確認條件
究竟是若,抑或是若且唯若。
下面是一則87年高考法制試題,題中主要的爭點在於乙熟睡後醒來時,甲的行為是否該當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罪:
乙發生車禍,傷重,必須依賴拐杖行走,甲趁乙熟睡之際,將拐杖取走,並且丟棄在垃圾場,問:甲成立何罪?
下面是一則111年四等書記官試題,其中第四個選項與上一則試題相同:
4 下列有關刑法第 302 條妨害行動自由罪之解釋,何者正確?
(A)「私行拘禁」是指違反他人之意思而限制其無法或難以行動。又此處的違反他人之意思應理解 為欠缺阻卻違法承諾
(B)「其他非法方法」僅限於積極作為之方法
(C)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之人,無法作為本罪之犯罪客體
(D)未經同意將熟睡者的房門上鎖,仍可成立妨害行動自由罪
前面二則試題中,對於已醒來之人而言,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為私行拘禁罪的既遂,向來有兩說,分別是現實自由說與潛在自由說。本異見書曾於《構成要件行為與形勢》中將條文中的「行為」予以分析,接下來仍藉由這個分析來看看這個爭點是否有意義。
條文中「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是本罪的行為,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顯然是「本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使被害人產生喪失行動自由之結果[1]」的「實害犯」。目前此二說中,現實自由是「實害犯」而「潛在自由」是「危險犯」,因此,從本罪是「實害犯」來看,「危險犯」之見解實無可採。故,將熟睡之人鎖在房中或取走其行走必須的拐杖時,如果醒來之後並無「現實移動」的意思時,其自由法益並未因為行為人的行為而發生「被侵害的實害」,即無由成立本罪。
顯然這是一個從條文即能得到的結論,卻牽扯出看似華麗的爭點。最後以一則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481 號刑事判決[2]供參: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行為態樣,有出於積極者,如以強脅方法將人綑縛,或單純略誘禁止其逾越特定之區域;有出於消極者,如以藥劑、催眠術使人失其知覺;有出於有形者,如將人逮捕加以拘禁;亦有出於無形者,如乘婦女入浴取去衣服,使其不能裸體外出,或乘人上樓取去樓梯,使其不能下樓。均以足使人失卻其行動自由為斷。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以被害人行動自由已否被剝取削奪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
朱立安.巴吉尼(著),陳岳屒(譯),哲學家是這樣思考的,商周出版,2023牛7月6日,初版,頁70。
[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第十七版,頁587。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