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察力就是注意別人疏忽的地方,釐清曖昧模糊的部分,於是觸及真正的重點。
出色的哲學家具有洞察力,能看出重點在哪裡。
所謂洞察力包括將理論框架置於脈絡中,調整時敏銳察覺是否能實際在人類社會運作。
法蘭克公式:「即使我能,我亦不願(己意中止),即使我願,我亦不能(非己意中止)」這是檢討中止犯的一個公式。不過,本文並非討論中止犯,而是要藉由這個「心境」檢討竊盜罪、搶奪罪與強盜罪的區辨。
此三罪的區辨是國考的爭點,其中尤以竊盜罪與搶奪罪為甚。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1334 號判例以「公然」及「趁人不備」二屬性做為二者的不同,至於學者有認為「寛鬆持有與緊密持有」是二者不同,也有認為搶奪罪須使用暴力行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至於搶奪罪與強盜罪的差異則無懸念,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即足當之,例如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 2181 號判例,: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不管實務見解或學說,解釋的面向都是行為人的手段,但本文則從被害人的心態出發。第320條做為財產犯罪的截堵規定,只要是「未經被害人同意」知道時,心裡很幹,即該當,其他二罪做為竊盜罪的「白馬之罪」,其差異在於搶奪罪的被害人知道被搶了,想拿回來卻來不及,其心態即為「即使我願,我亦不能」的擲筆興嘆(表示被害人遭遇障礙,只能目睜睜地看著財物不見,不過被害人的生命身體並未受有侵害),至於強盜罪則是被害人被「打趴了」,根本「毫無反抗之力」只能「任人宰割」。由被害人的角度即可看出差異:打趴了(同時也末經同意)是強盜罪,即使我願,我亦不能(同時也末經同意)是搶奪罪,至於只有末經同意則是竊盜罪。
下面這則98年三等司法事務官試題中,A事後知道原來甲不是警察,心裡只有一個字「幹!」:
二、甲看見國中生 A 正使用行動電話與人交談,見有機可乘,上前佯稱是某單位的便衣 刑警,因為附近有人東西被竊,竊賊特徵與 A 相似,A 必須當面和被害人對質,要 求 A 將錢包與手機交給他暫時保管,A 擔心被誤認為賊,而惹來麻煩,遂交出財物, 甲隨後則伺機逃逸。問:甲成立何罪?(25 分)
與此類似的是106年四等行政警察這題,有認為是詐欺罪,有認為是恐嚇取財罪,但本異見書認為,丙沒有處分財物之意思,未符詐欺罪之定式結構,也沒有心生畏懼,未符合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有的只是發現真象後的「幹!」,因而評價行為人的行為係詐欺未遂,此與恐嚇不成,被恐嚇者同情行為人而給予財物是一樣的:
三、甲、乙二人共同謀議詐騙丙,甲先在電話中假借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名義,要求丙將 十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丙誤信甲的說詞而把十萬元匯入該指定帳戶。金額全數匯入 後,乙持提款卡至便利超商的提款機將該筆款項領出。試問甲、乙的刑責應如何論 處?(25 分)
下面這則106年司律試題中,「A 隨即追出店 外,甲、乙已逃離無蹤」即是即使我願,我亦不能(同時也末經同意)是搶奪罪
18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 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 外,甲、乙已逃離無蹤。隔日,乙持取得之手機至當鋪典當,得款 2000 元,並與甲平分。依實務見 解,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A)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B)搶奪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C)竊盜罪
(D)搶奪罪
下面這則108年司律試題,目前的答案D,但本異見書認為此題只能用實務見解的「公然」要件,否則,對乙而言,甲的行為與竊盜無異,就像同事甲趁乙離開座位而取走其桌上的手機,我們會檢討竊盜罪的情形無異,而且就被害人的面向而言,沒有被打趴了,也沒有即使我願,我亦不能,最終只有「未經同意」的竊盜罪而已:
10 甲至手機店佯稱要購買手機,老闆乙將手機交予甲供其觀看,甲竟趁乙轉身接電話時,攜帶該手機 逃逸。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名論處?
(A)詐欺罪
(B)侵占罪
(C)竊盜罪
(D)搶奪罪
依此罪的邏輯,倘將106年司律試題中,將「A 隨即追出店 外,甲、乙已逃離無蹤」拿掉,其個案情境與此題相同:
18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 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
A 隨即追出店 外,甲、乙已逃離無蹤。隔日,乙持取得之手機至當鋪典當,得款 2000 元,並與甲平分。依實務見 解,甲、乙共同成立何罪?
(A)竊盜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B)搶奪罪與贓物罪,數罪併罰
(C)竊盜罪
(D)搶奪罪
下面這則新聞[1]與該題類似,「下手行搶其包包」到底是背在身上的包包還是放在機車上的包包題中並未描述,因此無法就常態生活經驗推知被害人的心態,不能僅憑行為人所謂的搶奪而論以第325條之罪:
警方調查,本月10日早上8時許,何姓男子騎機車外出閒晃,物色下手目標,他在士林區街頭上發現一位民眾獨自行走在路旁,於是將機車沒熄火暫停在路旁,趁民眾經過他身旁時下手行搶其包包,隨後跳上機車催足油門落跑。
但這則新聞的下一段如下,由其中「被害民眾隨即報警」的「隨即」表示被害人知道,但行為人「跳上機車催足油門落跑」,即使想追也來不及了,此即為「即使我願,我亦不能」心態:
被害民眾隨即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根據搶匪的機車車牌、衣著特徵追查,發現搶匪往陽明山區道路逃竄;警方隨即通報線上警網進行攔截圍捕。
如同障礙未遂,行為人係遭遇障礙而中止,搶奪的情況下,被害人的心態亦做一樣的解釋。被害人能抗拒並掙脫走,如何論處?司法院(78)廳刑⼀字第1692號函(1989/11/24):「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為,祇須在客觀上⾜以壓抑被害⼈之抗拒為已⾜,⾄被害⼈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不⽣影響。」而依本異見書見解則是,能抗拒或抗拒失敗,都表示被害人未因障礙而只能擲筆興嘆,被害人的心態會是「好險!差一點就就搶了!因此不會是搶奪,由於被害人有抗拒,因此也不會是單純的未經同意,故檢討的罪也不會是竊盜罪,於是應檢討強盜罪。
綜上所述,本異見書認為竊盜罪、搶奪罪與強盜罪的白馬非馬屬性階層如下。以白話來講,竊盜罪是「知道時,心裡很幹」,搶奪罪是,唉!想拿回來卻無能為力,(知道時)心裡很幹,至於強盜罪則是,都被打趴了,還能怎樣(無能為力的加強版,不能),(知道時)心裡很幹。
最後以101三等警察這則試題做綜合檢討實務見解、學說及本異見書的結論:
一、實務見解:具有「公然」要素,認定為搶奪。
二、學說見解:具有「寛鬆持有」及「未施暴力」,認定為竊盜。
三、本異見書:「B 趕緊追趕逃逸的甲」,表示B最後只能「唉! C 都戳成重傷後逃逸,就不要追了,免得危險,幹!財去人安」,努力未果,認定為搶奪。
二、甲行經某公寓時,見三樓的 A 將皮包丟給一樓路邊等候的 B,由於 B 沒有接到,而 掉在甲的身邊,於是甲立即順手取走逃逸。B 趕緊追趕逃逸的甲,路人 C 也見義勇 為加以追捕。不料,就在 C 正要捉拿到甲時,甲拿起身上帶著的水果刀而以重傷的 意思將 C 戳成重傷後逃逸。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處?(25 分)
朱立安.巴吉尼(著),陳岳屒(譯),哲學家是這樣思考的,商周出版,2023牛7月6日,初版,頁220-221。
[1]自由時報網站,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