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詞有個爭點是「駕駛」。學者認為必須是「發動引擎」才算,亦即採取了now的「正在駕駛」的概念,而實務的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1]:
而所謂「駕駛」,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所得論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當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不過就如同前述判決中所言及「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難道車子上路了,「不動就沒事嗎?」本異見書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參與交通往來」的癥候指標,因此不能單就其中的「駕駛」來討論,而應認為行為人一旦酒駕就不會「參與交通往來」。本異見書曾在其他論述中提及,倘酒駕者參與交通往來即有風險,例如因為酒駕在等紅綠燈時竟然睡著了,此時難道就不能論以本罪否?下面是則摘自臺中市政府網站[2]的消息,請注意其中「陳員觀察男子沒有喝酒情事」,至少表示倘有酒駕仍會被移送:
臺中市南區的彭姓男子,剛上完大夜班返家途中,停等紅綠燈,竟睡著了,警方巡邏發現後,立即叫醒彭男,並協助返家。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警員陳萬財、林群富,於日前6時50分巡邏至中市南區國光路與仁和路口,發現一自小客車停滯於路中央,影響交通,警方立即利用巡邏車在該車後方警示,協助疏導現場交通。
陳員下車察看,發現一名男子在駕駛座上睡眼惺忪,精神狀況非常不好,經警方敲打車窗請該名男子下車,該男子為彭○○家住臺中市南區福田二街○○號,彭男稱他剛上完大夜班正要開車返家,因感覺眼睛很疲累,所以在停紅燈時,闔眼休息,沒想到竟然睡著了,直到警方來敲車窗才驚醒,造成交通阻塞感到非常不好意思,頻頻說抱歉。
陳員觀察男子沒有喝酒情事,但為了彭男的安全起見,還是幫忙通知其妻子前來,並先行將車子移置路邊停放,等候其妻子前來將車子開回。
警方表示,疲勞駕駛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如果身體有任何的不舒服狀況,要先行將車子移置路旁休息,以免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更大的傷害,彭男非常感謝警方及時前來協助,對於警方的熱心態度深表肯定。
下面是一則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的貼文,試問文中第一段的事件是否為第185條之4的「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果是,那麼被撞的人有「正在駕駛」?還是「參與交通往來」?由此可知,此二條文的「駕駛動力車輛」都只是「參與交通往來」的癥候指標:
【新北訊】昨(6)日晚間7點多,樹林中正路發生一起追撞意外。一輛沿俊保路左轉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的轎車,沒注意前方機車,就追撞上去,造成機車男騎士四肢有明顯擦傷。至於肇事的黃姓駕駛,酒測值為零。
晚間七點多,正值下班巔峰時間,樹林中正路發生追撞意外,當時路口已經亮起紅燈,前方騎車停下,後方轎車來不及煞車就這樣撞上,騎車的黃姓男子(70年次),遭撞擊後先飛至引擎蓋上隨即彈落到地上,所幸送醫後僅四肢有明顯擦傷並無大礙,至於肇事的黃姓駕駛(75年次)並無受傷,經酒測後酒測值為零,黃姓駕駛稱願意賠償騎士修車費用,至於詳細車禍原因,尚待警方釐清。
綜上,本異見書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詞不應切割解釋,而應整體解釋。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09%2c%e4%ba%a4%e4%b8%8a%e6%98%93%2c759%2c20200811%2c1
[2]臺中市政府網站,https://www.taichung.gov.tw/925646/post(最後瀏覽日:113年9月26日)。
[3]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網站,https://www.shulin.police.ntpc.gov.tw/cp-554-24797-20.html(最後瀏覽日: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