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濃度的本質定位

業於 2024-09-26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中的「酒精濃度」的本質究應定位於「客觀處罰條條」抑或是「構成要件」,實務與學說有不同的見解。學說認為應係構成要件,而實務則認為係客觀處罰條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1]: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以酒精濃度為準,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學者最愛使用「目的解釋」,我不是學者,但我想從這個角度說明學者的「構成要件說」與「立法目的」不符」。本罪歷經多次修正,每次修正都是因應此類事件頻傳而使社會大眾頗有意見,認為喝酒就應有「代駕」而不應該上路,否則就如同一顆行駛在交通安全道路上的「不定時炸彈」。

從社會大眾的需求,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不要酒駕」,一旦酒駕,如果再滿足條文中的酒精濃度此標準之條件時,即該當本罪。倘行為人貫徹立法目的而「不酒駕」,那麼「酒精濃度」的本質究應定位於「客觀處罰條條」抑或是「構成要件」有差異嗎?作為本罪的「第二個條件,從邏輯的「連言」的真值表來看,必須同時滿足「酒駕」及「酒精濃度」超標,因此,不酒駕,就已經無法滿足「連言」的結構,至於作為第二個條件的「酒精濃度」超標,即「形同虛設」,根本不會不當增加酒駕者的責任,蓋其屐行「不酒駕」的責任之後,就完全不會有這個問題。

你敢酒駕,就要有符合這二個條件被捉的風險!倘將此條件作為「構成要件」徒增酒駕者的脫罪的藉口,「我只喝一杯,我不知道這樣竟然就超標了!」這樣的理解就如同本異見書在公務員廢匜職釀成災害的看法一樣,只要公務員「依法行政」不廢匜職務,釀成災害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亦不會加重公務員的責任,只要「依法行政」不廢匜職務,就不會汭足該罪的「連言」結構。

綜上,從立法目的及條文規範的目的就是「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酒精濃度」應為「客觀處罰條件」方屬妥適。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08%2c%e4%ba%a4%e4%b8%8a%e6%98%93%2c171%2c20191225%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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