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車軌道之形勢風險

業於 2024-09-27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183條及第184條,如果以前者的火車及後者的軌道為分析對象,則前者是直接對交通往來的客體為規範,而後者則是輔助該客體的客體規範,二者有明顯的區,亦即,第185條之3打擊的是火車,而第185條之4打擊的是軌道,二罪的客體有明顯的差異,茲圖示如下:

首先,傾覆破壞及損周「看似為行為」,但本異見書認為是「有結果的行為」,就像殺人罪的「殺人」是有結果的行為,該行為為「不定式」,其中的183條只有規範行為結果而未規範被侵害的法益結果,故其本質為「抽象危險犯」,而第184條有「致生往來危險」,故其本質為「具體危險犯」,例如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 201 號判例,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竊取道釘」而此行為的結果是「損害軌道」: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

客體的認定上,軌道不能單指軌道,其相應的設施亦屬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1]引用之判例:

以鋼刀割斷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誌線使號誌失靈(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例之案例)

此種客體與軌道相關但不接予以損害者,可以本罪的「他法」視之,例如前述判例所舉之態樣:

以物品將軌道旁所裝設之號誌、標誌遮蔽,使其失去指示、禁止、警告之作用;於火車軌道上堆置石塊或其他障礙物;扳動鐵路轉轍器,使火車駛入錯誤之軌道;設置虛偽標誌;給予錯誤之號誌(如使本應停止之火車繼續行駛);使無人之電車失去控制疾駛(日本三鷹事件);……;掘削電車沿線之土地使電車行經路線之土地崩塌致有使電柱倒塌、電車脫線之具體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之案例)等,皆係足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方法。

其次,此二罪是交通往來危險,因此法益是否有侵害的危險應該將「直接客體」納入評價,例如第184條的「損害結果」態樣很多,但是是否發生往來危險時,納入直接客體的火車後,例如火車出軌,軍用裝備運輸的火車出軌或者運送旅客的火車出軌,接著予以評價是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則為第184條第1項。第183條打擊的本來就是直接客體,該罪只評價行為人的行為結果是否為傾覆破壞,但不納入法益的侵害結果。

延續前述論述,首先,倘打擊的客體是軌道,而行為結果是傾覆破壞,這表示已納入直接客體,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論以第183條第1項之罪。但傾覆破壞的火車如果「~現有人所在」呢,例如軍用裝備運輸的火車。第183條第1項的火車係「現有人所在」,因此,火車一旦傾覆破壞則在「常態生活經驗上」必然造成法益的侵害,但「~現有人所在」並不必然有這個「常態生活經驗上」的必然,卻論以本罪,是否過苛?

其次,第183條打擊的對象是直接客體的火車,但並未發生傾覆破壞的結果時,則無本罪之適用,惟其結果若仍評價為「致生往來之危險」時,如何論處,難道只有第354條之罪?

茲就前述的異見及疑問,圖示如下:

關於不以直接客體為打擊, 倘有第184條的「他法」可以涵攝,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結果有「致生往來之危險」時,那麼打擊的客體係直接客體的火車時,似能論以本罪而非僅是第354條之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2]似乎採此觀點:

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0%2c%e4%b8%8a%e8%a8%b4%2c1086%2c20111007%2c3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5%2c%e5%8f%b0%e4%b8%8a%2c270%2c20160127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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