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收費設備之詐欺

業於 2024-10-07 由 黃聰明 更新

基於「作為程式載體」者即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前提下,第339條之2實為第339條之3的特殊化類型,或者說是白馬非馬的「白馬」。至於第339條之1,立基於這個前提,本異見書亦認為自動收費設備亦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一種。

既然自動收費設備亦為程式載體,那麼亦應有電腦操作模型的適用,同樣是狹義電腦詐欺模型的一種:

不過,對於像是「傳統投幣式」自動販賣機而言,「任何人」都可以接近該設備,因此接近行為並無設限的情形下,依此模型,將不存在「不擇手段接近程式」的行為,餘下僅有「使用行為」,因此在詐欺的脈絡下,條文中的不正方法對應的只有「輸入虛偽資料」或「輸入不正指令」。

惟新近的自動收費設備的付款方式不再限於傳統的投幣式的情況下,像是以信用卡交易者,由於信用卡的使用與權限有關,因此使用信用卡交易的脈絡下,應認為是「接近行為」,蓋其程式需額外有「身分確認」,必須通過身分確認才能進行「使用行為」,如此一來即與狹義的電腦詐欺有著相同的模型:

class VendingMachine:
  media = ['coin','card'] # 程式的載體,概稱為電腦
  accounts = ['john','mary','tom','jane']
  max_price = 25

  def __init__(self,type):
    self.type = type
  
  def menu(self,amt):
    if amt >= 25:   
      print("....無糖咖啡,20元")
      print("....拿鐵咖啡,25元")
      print("....無糖香片,20元")
      print("....礦泉水  ,10元")
    elif amt >= 20:
      print("....無糖咖啡,20元")
      print("....無糖香片,20元")
      print("....礦泉水  ,10元")      
    else:
      print("....礦泉水  ,10元")

  def insert(self,*account):
    if self.type == VendingMachine.media[0]: # 不同的載體使用不同的介面
      print('傳統硬幣交易')
      self.menu(account[0])
    else:
      if self.type == VendingMachine.media[1]:
        if len(account) == 1 and account[0] in VendingMachine.accounts:
          print('信用卡交易')
          self.menu(VendingMachine.max_price)
        else:
          print("卡片錯誤")

下面是模擬傳統硬幣交易與新近信用卡交易的使用行為:

因此,就於自動收費設備而言,傳統型與新近型的差異造成是否需要「不擇手段接近程式」,故條文中的「不正方法」在不同的設備類型下有著不同的涵義。

綜上,雖然自動收費設備及自動付款設備都是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一種「特殊化類型」,因此應有一致的電腦操作模型,但是就如同第358條規定一般,並非所有程式載體都設有安全設施,傳統的硬幣即屬此種類型。另外,倘基於第339條詐欺罪係「單一行為」,而將電腦詐欺的「二階行為」限縮與「傳遞不實訊息」有關的「使用行為」,那麼,傳統自動收費設備的「接近行為」即不予考慮,如此一來,不管是自動詉費備、自動付款設備,抑或是除此之外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都可採「二階行為模型」中的「一階行為論」,那麼現行第339條之1及第339條之2即可刪除,原來的犯罪脈絡可新增至第339條之3,由於採一階行為論,原先採二階行為論的第339條之3,須將屬於「不擇手段接近程式」的「不正方法」刪除: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前二項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或自動付款設備得之者,亦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此則是第359條的構成要件範圍而不包括第358條: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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