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提出殺人未遂與傷害既遂如何為法條競合的「看似高深」的問題,其實卻是一個用來唬弄人的問題。法條競合的前提是一行為該當多個構成要件,因此殺人既遂從生命身體法益的角度,則殺人既遂的過程中,伴隨著傷害罪、重傷害罪,因此三者的構成要件間形成吸收關係。學說上的吸收關係通常係指主要行為與典型伴隨行為之間的關係,亦即行為人實施一個主要的犯罪行為,在生活經驗上,必須同時實施其他次要的犯罪行為;這些次要的犯罪行為,被主要的犯罪行為所吸收,形成了主要構成要件與伴隨構成要件的關係,當行為實現主要構成要件時(主要行為),通常必然伴隨其他構成要件的實現(伴隨行為),典型附帶而生之構成要件的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即由另一較重行為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所吸收,故其定位在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之評價關係上。
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1])
一旦前提不存在,即無法逕由法條競合的角度切入,既已離婚,哪來的配偶權?至於如何論罪,則回歸到各罪間的關係。此三罪彼此間的關係如下:例如基於殺人故意卻僅劃破被害人的衣服時,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基於殺人故意卻僅劃傷手臂及劃破衣服,則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普通傷害既遂及毀損罪,而毀損罪與普通傷害罪彼此間呈現吸收關係而論以普通傷害罪,至此則為一行為觸涉殺人未遂及普通傷害既遂。

類似地,重傷未遂與傷害既遂亦無法條競合的關係。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4%2c%e5%8f%b0%e4%b8%8a%2c1627%2c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