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個都是從行為人出於一個犯意顯現一個意思活動的身體自然動作來觀察的一行為,例如殺一刀、開一槍,都是出於一個意思的活動,而有一個外顯的行為,這每一個本來就是一行為,怎麼看都是一行為,因此稱之為自然意義(物理)的一行為或稱單純之行為單數。由於一個行為決意所支配的身體現象是一行為,故而可知另行起意所生之身體動現象則是另外一個行為。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恆屬一行為,不問侵害法益的種類(放一把火燒掉政敵的住家, 涉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也不問侵害法益的多寡(殺政敵一刀,涉及生命法益與身體法益),純就個別身體舉止而言,計算個個別身體舉止的數量[1]。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可能是數行為(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包括第304條強制罪,此種情形的術語稱之為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但也可能是一行為,例如構成要件的一行為,或者是自然的行為單數,就是由數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所組成的[2]:
如果以陳氏太極拳前8式為例,每一勢相當一行為,而每個分解動作相當於一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自然的行為單數,這是一種法律評價下的行為概念,在學理上分成二種情形[3],分別是如下,不管是哪一種類型,都是由一個犯意串起的一連串行為,因此在解釋上不管是出於同種類或不同種類的數個自然意義下的行為都必須能夠由此犯意的範圍,因此,非出於一個犯意,則不能以一行為論之:
(1)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而為同種類之數個自然意義下的行為。同種類指涉構成要件時,又稱為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2)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而為不同種類之數個自然意義下的行為。不同種類指的如果是相同性質的構成要件時,又稱為相續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二者的的差異在於為了殺人而侵入被害人住宅而殺之的個案事實時,由於侵入住宅係自由法益,而殺人係生命法益,二者當屬不同的構成要件,因此不被認為是自然的一行為[4]。但本文認為,既然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可能該當一構成要件(例如,強制),亦可能不該當一構成要件(例如,性交),因此,只要「客觀上,自第三人角度觀察可辨別行為之間的相關性[5]」即可,故為了殺死在屋內之人,而侵入住宅予以擊殺,二行為間顯具有相關係而可認為是一決意下的二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所建構出的自然的一行為。
![]() | 數個同種類之自然意義下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的緊密結合關係,從第三人的角度予以觀察,僅為單一行為,且侵害一法條觸犯一罪。例如甲要傷害乙,連續對乙出拳,待乙倒地後,甲繼續用腳踼乙,此時甲一個傷害的犯意,連續實行同種的傷害行為,侵害乙的身體法益,論以一個傷害罪。甲要殺乙,先開槍射擊,未中,接著拿出預藏之尖刀砍殺乙,終將乙殺死,此時甲一個殺人犯意,連續實行同種的殺人行為,侵害乙的生命法益,論以一個殺人罪。此類型與接續犯概念相似[6](接續犯是針對一法益論罪,此類型討論的是行為數)。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72 號刑事判決[7]「上訴人等二人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及吳福明勒贖財物,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擄人勒贖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勒贖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一罪。」 |
![]() | 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不同種類之數個自然意義的行為,而各個異種行為各自涉犯不同的罪,雖是一行為卻涉犯數罪名,例如行為人為了殺人而侵入被害人住宅而殺之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侵入住宅成立第306條之罪,而殺人成立第271條殺人罪。再如被逮捕拘禁之人,為順利脫逃而打傷正在發動機車之人後搶奪他人機車後揚長而去,此時行為係基於一個脫逃之犯意,打傷人成立第277條傷害罪,搶奪機車成之第325條搶奪罪,而脫逃成立第164條脫逃罪[8]。 |
刑法關於競合論或是罪數論,不管創造了多少術語,其本質必然是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或是多數個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因此,自然的行為單數的二個類型可做為這些術語的「原型」,例如接下來要說明的接續犯或是集合犯這二個術語,其行為結構即可以自然的行為單數的第一型為「原型」。再如繼續犯此術,其行為結構即可以自然的行為單數的第二型為「原型」。

接續犯與集合犯此二術語的觀察角度最接近第一型的原型。
![]() | 同種類的行為接續實施,稱為接續犯 同種類的行為必然反覆,稱為集合犯 一、接續犯 (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竊得音響喇叭等物,先行搬走,嗣後又回現場竊取四件重疊式音響主機,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此種接續犯亦稱之為遂行接續犯。 (二)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981 號刑事判決「倘多次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上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取物品。若多數之數行為,亦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然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依社會通念認為已各有獨立性,則與接續犯有別。」 二、集合犯 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3093)。 |
多個行為犯此一術語,其行為結構間具有方法目的的關係,但這些方法與目的行為僅在單一法條中的構成要件。
![]() | 多行為犯角度一與不完全多行為犯,評價上僅為單一條文上構成要件上的單數,稱之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即意味著這數個獨立的行為,其實是構成要件所要評價的[9] 多行為犯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本來就已經預定了數個不同種類行為在內,行為人必須該當所有預定的行為,才能論以該罪的既遂犯,也就說,可能有物理意義上的數個舉動,但在刑法上視為一個整體行為,成立一罪,亦即由二個或二個以上自然意義上的不同種行為所組合而成,實質結合犯本質上就是多行為犯[10] ,例如第328條既遂必須該當強制行為及竊取行為、第347條的擄人拘禁及取款、第221條的強制及性交。侵入住宅行竊,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以上這個實質結合犯,可能有多個有物理意義上的數個舉動,在刑法上視為一個整體行為[11]。第339條的定式構本就是多行為犯結果,故本罪中的多個自然意義的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為一行為,即僅能論以本罪。 |
不完全多行為犯 有些構成要件行為以行為人具有特定意圖為必要,也就是意圖犯。當行為人隨後實現其意圖時,其實現意圖之行為與原來出於特定意圖所為之構成要件合致行為[12],僅被評價成構成要件的一行為,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同一個意圖而為前、後階段的兩個實現行為時,雖然前後行為皆能該當不同的構成要件,但實質上卻應將其視為一個整體而為評價為基於實現意圖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行為人意圖供行為而先後為偽造貨幣及行使該偽造貨幣時,即應以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將偽造與行使整體評價而論以行為單數[13],這是以「不法結果的單一性」當作評價的基礎[14]。 | |
![]() | 財產犯罪 此乃拿取財物行為(下稱取財)係指第320條未經同意取他人之物[15]或者雖經有權人同意但逾越其授權,例如侵占、詐欺及背信。手段依現行條文規定有下列各種: 搶奪 + 取財:搶奪罪 強制 + 取財:強盜罪 侵占 + 取財:侵占罪 詐術 + 取財:詐欺罪 背信 + 取財:背信罪 恐嚇 + 取財:恐嚇取財罪 擄人 + 取財:擄人勒贖罪 不正方法 + 取財: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 這些財產犯罪如果依攻擊的對象區分,則有直接對人的攻擊及透過機器的攻擊。 |
多行為犯角度二,解個行為彼此間有主從之分,雖然能夠該當多個構成要件而非僅有一個構成要件,卻基於主從關係而被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從行為所該當之罪常被主行為該當之罪所含括。
![]() | 學說上的吸收關係通常係指主要行為與典型伴隨行為之間的關係,亦即行為人實施一個主要的犯罪行為,在生活經驗上,必須同時實施其他次要的犯罪行為;這些次要的犯罪行為,被主要的犯罪行為所吸收,形成了主要構成要件與伴隨構成要件的關係,當行為實現主要構成要件時(主要行為),通常必然伴隨其他構成要件的實現(伴隨行為),典型附帶而生之構成要件的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即由另一較重行為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所吸收,故其定位在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之評價關係上,例如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於第354條毀損、第304條強制、第302條私行拘禁及第277條傷害,這些較為輕微的伴隨犯罪不再論處[16],再如侵入住宅竊盜之於侵入住宅具有典型的伴隨關係,故成立侵入住宅竊盜後,關於侵入住宅罪即排斥適用[17]。 |
![]() | 接續犯 在一個犯意下,以階段方式接續進行數同一法益之行為以遂行犯意。例如甲欲殺害乙,先將乙推倒在地,以腳踢乙之腹部與頭部,待乙昏迷後,再持石頭將乙砸死,僅能論一個殺人罪;某甲先竊取某乙汽車鑰匙,旋持該鑰匙打開汽車車門或電門再偷走該汽車或車內財物[18]。再如最(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64 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補充關係 同一法益的攻擊行為出現階段現象,階段不同形成的補充關係,詳言之,主要攻擊行為與次要攻擊行形成重疊現象,此時次要行為階段的法律規定,只是主要階段的行為規定的補充,僅具輔助適用之性質[19],從過程來看,行為間有階段性的補充關係,倘由結果來看,由於是對同一法益的攻擊,因此這是以「不法結果單一性」當作評價的基礎[20]。例如刑法第195條與第199條的關係,再例如先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未行使則論偽造。 |
![]() | 補充關係的類型有一稱之為默示補充關係,此種情形有謂係「不罰前行為」,亦即犯罪的完成,必須在行為人的同一犯意支配下經由不同階段才能逐步完成,其中前行為即為手段行為之不法內涵已包括於後行為即目的行為之處罰中。適用不罰前行為時必須滿足(一)前行為必須是後行為必經階段;(二)前後行為必須在同一犯意支配之下;(三)前行為侵害之法益不能超出後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效力範圍,否則不屬於不罰前行為[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22]「被告丙○○對被害人乙○○行恐嚇,是在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甲在停車場拾獲車子的遙控晶片鑰匙一把,便持該鑰隨意按壓,隨即發現停在角落的A車閃了一下黃燈,甲遂利用該鑰匙將車開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形事類提第23號則認為行為人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見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車輛,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之 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23]「攜帶…凶器,…在其住處之地下2 樓機車停車場,以在停車場內拾獲鑰匙1 把,竊取周哲民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重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24]「羅鈺翔於某處拾獲鑰匙1把,復徒步行經隨便夾選物販賣店前,見該處所擺設之娃娃機台鎖孔與其上開所撿拾之鑰匙相符,持上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牛奶花生罐3罐、八寶粥2罐、餅乾1包及泡麵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核被告羅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25]「大門外拾獲鑰匙後,即藉此進入黃麗娜位在上開大樓3樓B室之租屋處,徒手竊取黃麗娜所有、放置在內之存錢桶(內有現金3,000元)1個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960 號刑事判決[26]「見000置於店內之娃娃機台之錢箱未上鎖,持拾獲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娃娃機錢箱,下手竊取其內之十元銅板,共計竊得7百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下面這則採數罪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7]「被告糠鎮宇坦承於110年3月間在上開樓梯間拾獲鑰匙,並於110年4月16日23時許持該鑰匙開啟樓梯間及前揭房屋大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4594 號刑事判決「糠鎮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偷竊取一部筆電,發現筆電老舊,於是丟棄,此時後續的毀損行為只是持續破壞竊盜所為之同一法益,對於被害人而言,該毀損行為並沒製造新的侵害,因此,不另外立成立後續的毀損行為,此為不罰的後行為[28]。所謂罰後行為,是指在實施一個稱為原因或目的的犯罪行為後,又另外實施一個稱為結果行為的後行為,而此結果行為是在原法益的範圍內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亦即僅為對原因或目的前行為所造成的狀態加以利用與保持,其不法內涵亦包括在原因或目的行為的處罰範圍內,只要對原因或目的的前行為予以處罰即可完全評價。不罰後行為在適用中必須注意:(一)不罰後行為必須是對行為所造成的狀態加以利用與保持,而且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原因結果之行為所該當之構成要件所要保護之法益及其不法內涵,已足以包括後行為之法益及不法內涵。(二)結果行為除了不能造成新法益的侵害,亦不得對原因或目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深或擴大。例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由於處分贓物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亦未擴大竊盜罪所為之法益侵害,故處分贓物已無侵害法益,既無侵害法益即無由該當贓物,此乃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構成犯罪,亦即採取「構成要件解決理論」[29]。 |
繼續犯此一術語的觀察角度是將不同的行為間的關係以繼續犯及狀態犯予以分析,可能是前狀態犯後繼續犯,也可能是前繼續犯而後狀態犯,不同的結合,在一個犯意下形成合理的行為結構。
![]() ![]() | 以私行拘禁構成要件行為結構為例,可以區分成兩部份: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與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行為。評價上必須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不能加以分割。例如行為人為了將被害人押上車帶走,可能採取了強暴、脅迫、傷害或恐嚇的手段,此著手時所為之行為,不應與私行拘禁罪分割評價,而應視為私行拘禁罪之一部。又或者在押上車的過程車,被害人想跳車逃走,行為人即加以毆打或出言恐嚇,則毆打或恐嚇即為了維持私行拘禁的行為,不能切割以論。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從而,在一個繼續犯之行為開始以迄完結之持續時程中,另有其他犯罪(即成犯)之實行行為時,此兩罪應如何處斷,端視其他犯罪之著手行為,究係存在於繼續犯之行為伊始,抑或是繼續犯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為衡。其屬於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無法明顯區別,在刑法牽連犯廢除之後,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
![]() | 學說與實務大致歸納出之判斷原則一。如果行為人實行狀態犯之行為必須先藉由繼續犯之實行而進行,此時實行狀態犯的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犯之實行行為為方法,則該狀態犯與繼續犯應屬一行為,例如行為人為了殺害被害人,於是侵入被害人家中後殺人,其中為了遂行殺人這個狀態犯的行為的目的,必須先有侵入住宅這個繼續犯之實行行為的方法,故侵入住宅殺人為一行為。持槍殺人亦為持槍的繼續犯及殺人的狀態犯。侵入電腦後變更選課資料電磁紀錄[30],前者為繼續犯,後者為狀態犯。 |
![]() | 學說與實務大致歸納出之判斷原則二。如果行為人實行之繼續犯行為,必須以實行特定狀態犯之行為為前提,則該狀態犯與繼續犯應屬一行為,例如為了侵入住宅殺人,在能侵入住宅而打破被害人住宅之窗戶,則侵入住宅的繼續犯,必須以毀損行為的狀態犯為前提,故侵入住宅與毀損罪應屬一行為 |
[1]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第12版,頁593。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應用,五南出版,2023年8月,第11版第1刷,頁537。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05。黃常仁,刑法總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最新增訂二版,頁275。邱忠義,刑法通則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五版第1刷,頁395。
[2] 林鈺雄,刑法刑訴之交錯運用,國立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2008年1月,初版第1刷,頁194。
[3] 王皇玉,刑法總則,2024年7月,第十版,頁574。林鈺雄,新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第12版,頁603-604。
[4]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第12版,頁607。
[5] 此判斷標準係由學者林鈺雄於判斷是否自然的行為單數的標準之一(頁603)。
[6] 王皇玉,刑法總則,2024年7月,第十版,頁574。
[7]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8%2c%e5%8f%b0%e4%b8%8a%2c7972%2c20091231
[8] 王皇玉,刑法總則,2024年7月,第十版,頁574-575。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17。
[9] 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05。
[10] 林鈺雄,刑法刑訴之交錯運用,國立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2008年1月,初版第1刷,頁197。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06。黃常仁,刑法總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最新增訂二版,頁276。
[11] 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06。
[12] 陳志輝,牽連犯與聞續續犯廢除後之犯罪競合問題─從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談起,月旦法學教室,第122期,2005年7月,頁13。
[13]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第12版,頁597。
[14] 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06。
[15]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12版第595頁提到,多行為犯係旨單一構成要件規定中包含了數個行為的犯罪,如強盜罪本質上是「強暴脅迫的強制行為+拿取財物行為」;實質結合犯係指立法者兩個本質上可以各自評價的多個不法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成為一個新的獨立的不法構成要件。實質結合犯無非就是多行為犯的一種類型,難以強行區別。由此可知,拿取財物行為若為不法之構成要件,則強盜罪不僅是多行為犯亦是實質結合犯。竊盜罪係不定式犯罪,無一定的行為,但不管是何種行為,其本質必然是「未經同意」,故就行為而言,未經同意取走的行為即該當竊取。現行財產犯罪的規定,不管是搶奪、強制都具有這樣的本質。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
[16] 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應用,五南出版,2023年8月,第11版第1刷,頁541。余振華,刑法總論,三民書局,2022年9月,初訂四版一刷,頁494。黃常仁,刑法總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最新增訂二版,頁286。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18。
[17] 王皇玉,刑法總則,2023年8月,第九版,頁603。
[18] 邱忠義,刑法通則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五版第1刷,頁411。
[19] 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應用,五南出版,2023年8月,第11版第1刷,頁541。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17。黃常仁,刑法總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月,最新增訂二版,頁283。
[20] 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06。
[21] 邱忠義,刑法通則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五版第1刷,頁416。
[22][22]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TDM,112%2c%e6%8a%95%e7%b0%a1%2c326%2c20230905%2c1
[23]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M,107%2c%e8%a8%b4%2c302%2c20190606%2c1
[24]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112%2c%e5%9f%ba%e7%b0%a1%2c1182%2c20231123%2c1
[25]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110%2c%e5%af%a9%e5%8e%9f%e6%98%93%2c112%2c20220418%2c1
[26][26]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109%2c%e7%b0%a1%2c3960%2c20201204%2c1
[27]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110%2c%e7%b0%a1%2c4594%2c20220323%2c1
[28] 林東茂,刑法總則,一品文化出版,112年月,第4版,頁418。
[29] 邱忠義,刑法通則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10月,五版第1刷,頁420-421。
[30] 王皇玉,選課風波,月旦法學教室,第93期,2010年7月,頁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