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意義之行為是物理上外顯的行為,而構成要件是法律評價的行為,當法律評價的行為落實於條文時,如何能夠找到某一條文進行充分的評價,這是法條競合想要處理的。由於最後僅有一則條文在競爭中勝出,如果一條文的構成要件是法律上一行為,則法條競合處理的就是法律上一行為的問題;如果一條文的構成要件不以法律上一行為視之,則法條競合處理的就是自然意義數行為的評價。
以下是本異見書關於法條競合下,構成要件間彼此關係不同所形成的特別關係(處理構成要件的拆解與組織上的關係),補充關係(處理構成要件的階段性關係)及吸收關係(處理構成要件中的伴隨關係)=:

特別關係中的既遂黑點都是一樣的,因為是論罪時的元素;補充關係中的矩形框是階段性的,各階段的顏色由淺到深;吸收關係中的典型伴隨行為是附帶的,因此用淺於既遂之顏色,而且所有的自然意義的一行為都只奔向一個構成要件。由於法條競合的分析在於構成要件的關係以為選擇得以充分評價之某一條文,倘焦點再往下展開,可能有其他的行為評價,例如第302條往上拆解的第304條,其實的自然意義數行為可能有可以被評價為第305條的恐嚇,第277條的傷害。因此從構成要件出發所為的法條競合的三種關係似乎無法解這種問題,因此本異見書認為法條競合「成立後」的的三種關係或者說三種類型,其實是法條競合「成立前」的「前提」,亦即法條間呈現了這三種關係時,才能用法條競合去評價,否則即認為不符合法條競合的前提而拋棄法條競合而以其他的觀點對行為人的自然意義數行為予以充分的評價。

放火燒燬現有所在之住宅在法條競合的條文選擇時,會是哪一種關係?教科書看到的會是吸收關係,為什麼?第173條第1項是結論,但從條文的分析中可知「現有所在之住宅」的燒燬同時該當第353條第1項,由於是「住宅」,其中必然有著第352條及第353條以外之物,因此這些物件的燒燬也該當第354條第1項。由這樣的關係分析中可知這些構成要件並非用來向下拆解與向上組織第173條第1項之用,而且這些構成要件彼此間並未形成階段性的關係,但是在第173條第1項向下分析時,這些構成要件的出現並非不可想像,因此在這些條文的競爭中,吸收關係是相對適當的。
最後,法條競合都說是一行為實現數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但強制性交有實現數構成要件嗎?殺人的過程中,由於其行為人而造成被害人先是受到劃傷的輕傷,削去鼻準的重傷,最後被害人死亡,其中有傷害,有生命,是同一法益嗎?殺人而毀損衣服有侵害同一法益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