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競合之真實判準

業於 2025-04-03 由 黃聰明 更新

目前對法條競合的認定標準是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而僅侵害一法益。當然有「少數學者」認為現行法條競合的三類型是三要件之一,亦即法條競合必須能滿足此三類型的任一類型始足當之。

強盜罪是強制的取財,強制是一行為取財又是一行為,前者為第304條而後者為第320條,前者為自由法益而後者為財產法益,因此所謂的一行為與一法益並不存在,除非強盜罪被賦與了「自然」的行為觀,亦即一般人都認為這樣的強制及取財本質上就是「自然的行為單數」,亦即要能成立強盜罪,必須同時滿足強制行為與取財的這二種「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即使如此,所謂的一法益仍不存在,因此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無本質上的層升關係,除非承認本異見書關於財產法益的本質係自由法益的一種,一種自由處分收益及財產的自由。總之,在現行的主流看法中,法條競合的三個構成要僅有觸犯數構成要件得以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是一行為取財又是一行為,前者是第306條而後者是第320條,前者為自由法益而後者是財產法益,因此所謂的一行為與一法益並不存在。殺人的過程中毀損被害者的衣物,殺人是一行為而毀損又是一行為,前者是的271條而後者是第354條,前者為生命法益而後者是財產法益,,因此所謂的一行為與一法益並不存在。

因此,現行關於法條競合的要件並非真的判準。本異見書認為,法條競合應該是行為人的行為,不管是哪種意義下的行為,也不管是一行為或數行為,不管是一法益或數法益,重點是行為人的行為在現行法的評價下,因為有「多則條文」都能說明行為人的行為及為該行為侵害的法益,此時發生了「選擇法條」的問題。而要處理此法條選擇的問題時,必須從「多則法條」中找到最能評價者,因此,現行為關於法條競合的三類型無疑是解決的策略。故而本異見書認為,法條競合的要件是行為人的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亦即有多則條文都具有被適用的資格,而這些構成要件中存在著特別關係或是補充關係或是吸收關係時才得以成立。

倘依本異見書提出的要件,則準用特別關係或補充關係的與罰前行為,準用吸收關係的與罰後行為,在分類上,依其本質亦屬於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的法理基礎為「某種事態,在犯罪認識上,雖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而得成立數罪;但是在犯罪評價上,如果將該事態評價為一個違法行為,並處以一個刑罰制裁,已能充分保護法益的安全時,即應評價其為一罪[1]」,故其本質亦屬於法條競合。

不過,行為人的行為既然獨犯數構成要件,也就是數罪,為何不是想像競合或是數罪併罰?除非特別關係或是補充關係或是吸收關係的存在能夠排斥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的適用。


[1]甘添貴,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二版,2006年6月,頁307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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