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業於 2025-04-03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倘就「而犯之」文義可知行為人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竊取行為的手段,因此,侵入住宅與竊取雖是二自然意義之行為,但此二自然意義之行為具有手段目的的關係因此二行為構成「自然之一行為」。故本罪之犯意為一。

依此見解即可解釋為何下述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1460 號判例認為乘機起意者不該當本罪,蓋本判例之個案事實之行為人並非以侵入住宅為竊取之「手段」,竊取與侵入住宅二行為間不具手段目的關聯,再者乘機起意者係二犯意,不該當一行為之前提:

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

綜上,下述108年司律試題的答案為A就顯而易見了:

30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 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 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 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取走內衣,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
(B)甲侵入乙的房間,構成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居罪
(C)甲拍攝內衣照片,不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罪
(D)甲將內衣照片傳給丙,不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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