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即用鑰匙取物

業於 2025-04-23 由 黃聰明 更新

在《論身分犯或物之特性」一文中,本異見書認為現行的身分犯解釋下,條文中的物「不見了」,但以物之特性解釋時即能符合條文的規範。在《身分不過就是把鑰匙》一文中,本異見認為身分不身分的,無法適當評價行為人對法益的侵害,應該以鑰匙的觀點視之。

本文即綜合鑰匙的觀點解釋侵占罪。當被害人基於契約或法律關係而將物交付於行為人時,不啻為被害人將可以取物之鑰匙授與行為人,因此行為人才能以之取走被害人之物,這個「持有」表彰的就是「取物之鑰」:

由此可見侵占罪是用鑰匙取物,而竊盜罪則是沒有鑰匙取物,二者的行為手段並不相同,而就此觀點亦不會有現行某學說認為竊盜罪採所有權說時,造成竊盜罪與侵占罪的區分模糊。

鑰匙種類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脈絡,如此解釋不致有為了解釋身分而有雙重身分犯的爭執,不過就是把鑰匙,只是脈絡不同罷了!因此,實務見解認為公務侵占、公益侵罪或是業務侵占只是一種身分,從鑰匙的觀點來說,這是一致的,不過就是把鑰匙!侵占各罪就如同下圖一般,只是脈絡不同的鑰匙,除了公務、公務及業務外,就是第335條的「以上皆非之key」: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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