勒贖行為與剎車條款

業於 2025-04-25 由 黃聰明 更新

關於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神學者一直認為條文中必須要有擄贖行為。本異見書曾提及這是不必要的,因為要佐證行為人的勒贖意圖時,客觀上必然有勒贖行為相關的證據,否則無該當本罪,神學者為何視意圖構成要於不顧,此為本異見書狹隘的腦袋無法理解的。

本文擬從預防的觀點補充條文勒贖行為不要說及剎車條款。

依現行條文規定,其昭示行為人說,你只要想要勒贖而去擄人,那麼就是既遂,就要負完全的刑責,而不是像神學者所說,一定要有勒贖行為才是既遂否則僅能論以未遂,不要聴神學者的,不要有這個念頭又跑去擄人!

萬一你已經擄人了,那麼也一樣打消這個念頭吧,趕快踩剎車,這樣還有刑罰減輕規定的剎車條款,不要聴神學者的,不然萬劫不復的是你,神學者還是只是出張嘴而不知社會溫度的神學者!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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