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可能與著手未遂

業於 2025-04-25 由 黃聰明 更新

下面是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17 號刑事判決[1],有補教名師據以推論施用詐術後即屬著手,因此「被害人未接聽、關機、停話等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對話,此不能完成犯罪係出於外部或意外障礙所致,仍屬普通未遂」: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實行,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易言之,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
基此,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之行為,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當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若繼續不中斷進行,有使被害人受騙進而交付財物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實行。至撥打電話後,雖因被害人關機、未接、通話中、掛斷,或停機而成空號等,而未能與被害人通話,惟此乃因被害人舉止之介入所致,況行為人於撥打電話時,並不知被害人會關機、未接或停機等,且以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立於行為當時觀之,均會認為依前述個資所列之電話撥打,可與被害人聯繫,進而依原計畫施用詐術,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已足危害法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應認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而非不能犯。原判決本此意旨,認定依卷內事證,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被害人個資旁,均有叉、圈、三角形及平行線等註記,表示其等之電話業經撥打,是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因被害人未接聽、關機、停話等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對話,此不能完成犯罪係出於外部或意外障礙所致,仍屬普通未遂等旨,自不能指為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但這個推論似乎是在「很多」的前提下才能得到,這些前提本異見書稱為「詐欺可能」,只有在這個詐欺可能的前提下,施用詐術才能被認為業已著手,這個詐欺可能以前述判決而言,即為判決中的「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設有一個案事實如下,這則個案是在討論默式詐欺時所謂的食宿先行型[2]:

甲進入店內後點餐,吃到一半發現忘了帶錢出門,因此向店家謊稱尿急而尿遁。

學者認為店家沒有免除財物之意思,自不能構成詐欺。另有一補教名師則認為既已施用詐術,應討論未遂,這個結論與前述的補教名師的判準都是施用詐術即未遂,完全沒檢討詐欺可能。設有個案事實如下:

母親節將屆,甲至乙開的珠寶店佯裝要看鑽戒,連續看了數個都表示不滿意,於是乙轉台欲再取他鑽,甲趁乙轉頭拿鑽戒時將桌上所有的鑽戒一掃入袋後拔腿奪門而出。

這則個案會出現在討論竊盜罪與搶奪罪中,可否納入詐欺罪檢討?個案中甲有施用詐術,乙也有信以為真,那麼就該當著手嗎?就這則個案而言,本異見書認為不存在「詐欺可能」,因為甲表示只是先看看而已,從定式結構來看,不會存在有乙交付財物的處分行為存在,。同樣地,食宿先行型的個案中,甲表示尿遁,店家雖然相信而同意其上廁所,但這則詐術沒有要成立店家得以處分財物之可能,因此也不存在「詐欺可能」。此二則個案事實都欠缺亦即「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的前提。

綜上,施用詐術雖然是定式結構的一環,但不表示一經施用詐術即有「詐欺可能」,因此這個施用詐術的行為只是「其他主行為」的先行為或者說「包裝」而已。以下面這則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考題而言,則有「詐欺可能」,因為甲佯裝要買鑽戒,這樣子即存在店家可能會有交付財物的處分行為:

四、甲至乙開的珠寶店佯裝要買鑽戒,並請乙不斷拿出不同鑽戒觀賞,但甲表示都不滿意。最後乙拿出全店最貴重的鑽戒,開價新臺幣 300 萬元。甲對乙佯稱,希望到珠寶店門口用視訊讓家人看看鑽戒的大小及外觀,並與家人私下商量願出多少價錢,他的名牌跑車停在店外面,車鑰匙可放在櫃臺上以為擔保。甲帶著鑽戒走到珠寶店門口,正假裝要打電話時,竟立刻拔腿狂奔,逃逸無蹤。乙拿著車鑰匙追出門外,發現無法打開車門,過了半小時後,真正車主才出現,並表明自己只是在隔壁銀行辦事,根本不認識甲,乙方知受騙上當。試問甲有何刑責?(25 分)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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