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異見書這裡所謂的「形勢風險下之多行為」其行為的時序結構如下,此結構的重點在於T1時點的行為建構形勢風險之後,內部的行為結構有其內部關係:

遇此種結構,行為人的行為如何競合?這種結構下的行為,至少有二種類型,分別是繼續犯與形式結合犯(下圖為第302條的私行拘禁的繼續犯中對被害人的出言恐嚇及傷害)。前者有夾結原則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競合與夾不住原則的數行為之數罪併罰,後者則有形式結合犯,例如第332條的強盜結合犯:

本文會以形式結合犯之強盜結合犯檢討可能的競合情形。假設有強盜後殺人及放火三個犯罪行為如下:

這二種情形在目前的競合論檢討下,結論會是該當第332條第1項之罪與第173條之罪。但是這樣的結論顯然忽略了此二種個案事實的內部行為結構:
第一則個案事實是行為人在強盜後起念殺人,之後為了毀屍滅跡而放一把火將被害人所在的住宅燒。
第二則個案事實是行為人在強盜後,為了湮滅罪而起念放一把火將被害人燒死。
不管是哪一種個案事實,不難發現,吾人無法僅就罪名就檢討第332條,應該深入其內部的行為結構。在深入內部行為結構之下,可能是就內部結構的行為先行競合,最後再由競合後之結果與強盜罪成立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或許」有一種解釋的可能如下:
第一則個案事實的內部行為與罰的後行為,亦即論以殺人罪。
第二則個案事實的內部行為是意圖的前後行為論以意圖之行為,亦即論以殺人罪。
「或許」有另一種可能是,內部行為結構想像競合而論以殺人罪;「或許」有另一種可能是,內部行為結構數罪併罰。在內部行為結構為數罪併罰時,其競合論的操作會與現行競合論的結果相同,亦即內部行為結構的關係完全被抽離而不計僅餘罪名而已。
倘以「犯罪決意」而言,強盜罪係一犯罪決意,前述二則個案事實的內部行為結構只有「一個」犯罪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