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條文就只是條文

業於 2025-05-12 由 黃聰明 更新

法之行為單數或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法律意義下的一行為,不管是哪一種稱呼,都是現行競論在討論行為人的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時區分之用。但本異見書認為,這個分類並不恰當,或許有一天,哪個不知藍或綠或白或是變色龍的立法委員將數十個行為寫在一則法條時,也一樣被認為是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此舉除了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之外,在學理的討論上可能是不足的,人的恣意而為一法條,根本不需要去區分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因為在評價上就是本異見書所提的評價階層的「一則條文」。例如,既強盜又殺人,就是現行的第332條第1項,所謂的法之行為單數只是造成學習者無謂的困擾。哪一天,這些立法委員將強盜、殺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或使人受重傷等行為合併為一而成為第332條的一項時,那麼這六個行為就是「一則條文」。

以學者王皇玉於其修訂第九版之刑法總則第569頁關於法律意義下的一行為包含「構成要件上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二類。前者包括像是強盜罪的多行為犯、繼續犯、集合犯及接續犯。多行為犯就是「一則條文」,而後三者就是所謂留日學者的「包括一罪」。「包括一罪」在其定義上並不依附在法律,而是就分析上而言,如何量刑,但仍承認數罪之存在,此即本異見書前所提出竹罪與刑是不同層次的競合論。因此,將「構成要件上的行為單數」本就是「一則條文」的「廢物」棄之不理之後,餘下之「自然的行為單數」適足以與學者王皇玉在第568頁的「自然意義下的一行為」相互輝映,都是在所謂的「自然」的視角下,進行差異化的分類,這樣的分類似乎更具意義而有學理上的價值,蓋此價值不為或藍或綠或白或是變色龍的立法委員「胡搞瞎搞」而不具有任何意義。

「一則條文」就是「一則條文」,其本身已經不具有學理的意義,只有適不適當的價值取向,而且這個價值取向又視某個當下或藍或綠或白或是變色龍的立法委員而定!略此廢物不論,競合論的行為數就只是「自然意義下的一行為」與「自然的行為單數」二類。而最後這二個類別則用以評價這個被或藍或綠或白或是變色龍的立法委員所立的「一則條文」是否適當的準據。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