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一罪係所謂留日學者對競合論的一種觀點。「包括一罪」既是競合論的脈絡下所檢討的類型,「包括」者應是「數行為」在某種的條件下被「包括」而「為一」;至於「一罪」所表彰的是「法益」與「構成要件」,故而「包括一罪」在文義上應是有「數行為」侵害的「法益」與該當的「構成要件」卻只有一個。
從這樣的文字之文義解析,包括一罪的模型如下,其中法益同一即表示數罪的構成要件上本質相同。依據這個模型即可得出所謂的包括一罪的成立要件:
1.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2.數行為皆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
3.數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
4.侵害同一法益。

此模型亦為實務見解所採,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964 號刑事判決[1]: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仍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竊得音響喇叭等物,先行搬走,嗣後又回現場竊取四件重疊式音響主機,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亦同。
於此模型,如果個案事實上有數行為而該當數構成要件時,可能檢討包括一罪,例如接續犯、集合犯及構成要件之包括等類型即屬包括一罪。接續犯,時空密接的接續行為;集合犯,必然反覆的行為;行求、期約、收受的構成要件的包括(數罪的構成要件上本質相同),或者先藏匿犯人後使之隱蔽(數罪的構成要件上本質相同)。
在數行為的個案情形,這樣的文義模型與「法條競合」似乎相同,那二者區別為何?法條競合的要件是數構成要件必須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但包括一罪的構成要件就只有一個,例如接續犯或集合犯只是相同的行為一直在重覆,也就是相同的構成要件在重覆,至於行求、期約、收受的構成要件或藏匿犯後使之隱蔽,一樣也是同一構成要件,換言之,包罪一罪的行為雖為數個,但都是「本質相同」的構成要件行為,每個行為的構成要件本質都是「相同」,不存在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除此之外,法條競合雖然也有侵害同一法益,但本異見書認為並不必然,例如強盜罪與強制罪有特別關係,但強盜罪不能只認為僅有財產法益,因為與強制罪的特別關係,因此強盜罪是數法益。

關於強盜罪係數法益部分,實務見解部分可參考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搶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從一重處斷。(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