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變更與法條競合

業於 2025-05-15 由 黃聰明 更新

最高法院最高 23年上字第 2783 號判例(廢),其旨的用語是「吸收」,姑不論實務的「吸收」與學者的「吸收」的內涵,二者所謂的「吸收」都是法條競合的一要件或一類型: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008 號刑事判決[1],轉念強盜亦為犯意變更:

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竊盜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被告於行竊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經第二審法院依竊盜與強盜二罪論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先前之竊盜行為,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屬於單純一罪時,則應認為竊盜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為上訴效力所及。
㈡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將之分割為二,依數罪併罰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由此二則判例可知,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係先傷害後殺人,而其主觀犯意被認為「犯意變更」,先竊盜後強盜,其主觀犯意同樣被認為係「犯意變更」。犯意變更,涉及二個構成要件行為,二個構成要件,兩個法益,惟最後評價上被認為一行為,一犯意,構成要件存在某種關係而僅論以一罪。此種由構成要件的關係論以一罪,其實就是「法條競合」,由此可知,犯意變更是法條競合的主觀構成要件的觀察,而法條競合是客觀構成要件的觀察,犯意變更應可在現行討論法條競合時一併觀察。

既然犯意變更與法條競合是一體兩面的事,只是不同的觀察角度而已,因此犯意變更亦可從法條競合的觀點觀察,此時就是「一行為」的評價,亦即犯意變更前的行為與犯意變更後的行為是「一行為」,而行為間的關係,除了實務所謂的吸收關係外,可能是學者所謂關於法條競合中的一種關係,可能是傷害與殺人的補充關係,但也可能是竊盜與轉念強盜的特別關係(如果強盜罪與強制罪是特別關係,那麼強盜罪與竊盜罪亦應為特別關係):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7%2c%e5%8f%b0%e4%b8%8a%2c4008%2c1998112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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