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體觀點與結構觀點

業於 2025-06-12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文的目的在於說明「刑法總則」在現行競合論關於財產法益採取的「財產監督權」與「刑法分則」在討論財產犯罪採取的「所有權」或「持有權」觀點。

首先,就整體觀點與結構觀點二則術語予以說明。就結構觀點和整體觀點都是探討事物本質的重要思維方式。 結構觀點關注於一個系統中各個部分之間的關係和排列方式,而整體觀點則更注重整個系統的整體特性和功能,關注整體與部分的關係。簡單來說,結構觀點是看組成而整體觀點看的是這個組成的外觀。倘以刑法的法益來類比,個人法益是結構觀點而整體法益是整體觀點,例如由眾多的個人信用組成的公共信用。

其次,所謂的「財產監督權」似乎並未有明確的定義,在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 407 號判例似乎係以「家庭」為單位計算: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再如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1]亦是如此: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一號五樓吳秀玫之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吳秀玫之母吳張秋月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吳張秋月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等物)及吳秀玫之弟吳秀瑋手錶一只等物品,並冒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如果屬實,則甲○○雖竊取二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揆之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個竊盜罪。但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謂「甲○○就竊取吳張秋月、吳秀玫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倘以前述判決的觀點,那面下面這則90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第二試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試題中雖不存在「家庭」的單位,不過「乙之抽屜」的地位相當應形成一個財產監督權(由於沒有定義,望文生義的解讀應是如此),即使其中之物分屬乙、丙二人,亦即存在二個所有權:

試就下述事實,分析甲應負之刑責:甲與乙、丙有仇,一日甲打開乙之抽屜,竊取分別屬於乙、丙二人所有之金錢及珠寶;稍後甲又同時向乙、丙二人施用詐術,而騙取乙、丙二人之金錢;最後甲並意圖使乙、丙二人受刑事處罰而一狀誣告二人犯罪。

刑法總則用的是「財產監督權」而刑法分則用的是「所有權」或「持有權」,明明是同一件事,在刑法總則與刑法分則竟有不同的觀點(這個部分在《啥是竊盜罪保護法益》亦有說明)。如果刑法學者要嘛只會刑法總則,要嘛只會刑法分則,那麼這個問題的答案就明顯了:刑法總則的學者看的是「整體」用的是整體觀點,而刑法分則的學者看的是「結構」用的是結構觀點。因此行為人明明做的是同一件事,刑法總則用的整體觀點,一個財產監督權管它是由多個所有權或持有權所組成,刑法分則用的是結構觀點,例如竊盜罪到底是保護所有權或持有權之爭於焉而出。

這樣的觀點其實在現行競合論討論國家或社會法益時特別明顯,例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 381 號判例(廢)即是整體觀點的「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忽略行為人就是要利用個行為造成被誣告者的明譽受有損害: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再如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 1807 號判例亦復如是:

上訴人偽證之對象雖有甲、乙二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甲、乙二人放火,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除了前二則國家法益的判例外,下面這則關於社會法益之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 391 號判例亦是強調整體觀點: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財產法益在總則與分則分別採不同的觀點,總則的財產監督權採用了類似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的「整體觀點」而在分則採取了「個人所有或持有」的「結構觀點」,本異見書笑之為《學了分則又忘了總則》。實務不長進就算了,學者在教授刑法總則時是否應「撥亂反正」。難道考生在考刑法總則是用的整體觀點,在考刑法分則用結構觀點,難道考生考的不是「刑法」?當然,沒學過分則的考生不會用結構觀點,因此答題時就只有一個觀點,那學完總則及分則的學生呢?在實務界執行法律的法官、檢察官抑或是律師呢?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5%2c%e5%8f%b0%e4%b8%8a%2c779%2c2006021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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