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走死者之物犯何罪

業於 2025-06-26 由 黃聰明 更新

取走死者之物犯何罪是刑法第320條檢討的一個爭點,例如99年警察特考這則試題:

丙為了教訓丁,以輕傷的故意對丁拳打腳踢,結果由於出腳太重而不小心將丁踢死。丙在知道丁已死後,乾脆將丁屍體上的錢財搜括而去。試問丙的行為應如何論處?

先不檢討題意中丁是怎麼死的,將之簡化為丙取走死者之物應如何論罪科刑。圖示簡化後的個案事實如下,圖示中有行為人,死者及物:

由於是要檢討行為人之罪與刑,餘下的是物與死者。爭點就出現在這二者:有認為該物是第337條之物,有認為死者不是人,要檢討的是繼承人。

首先,當人已死亡,其生前所屬之物不屬其所有,第337條中的「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本人」即非「死者」,那麼接下來的「人」只能是「繼承人」,就算是繼承人,對繼承人而言,死者之物對繼承人而言亦不存在第337條中的「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所持有之物」,綜上,從「物」之檢討可知,行為人的行為不該當第337條之罪。

其次,如果繼承人存在在,基於「繼承規定」及本異見書所謂之「所有權鎖定」,那麼「死者之物」即為「繼承人之物」,有檢討第320條第1項之餘地,此亦為具前多數的見解。但本異見書認為,此見解的「前提」是「繼承人存在」。一旦繼承人不存在,則無「繼承規定」可資適用,即使是本異見書所提之「所有權鎖定」亦「無法鎖定不存在之人」。

綜上,行為人不該當第337條之罪,至於是否該當第320條第1項之罪,則須視是否存在繼承人為斷,而非如現行多數見解遽論以該罪。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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