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異見書曾於《竊盜侵占之油水分離》檢討相同的個案事實,基於不同的前提有不同的結論合先敘明。
本異見書書曾於《先竊取鑰匙再竊取車》提提到下面這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此則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見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車輛,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之 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但基於何原因論斷為一行為?有學者認為此法律問題中行為人的行為係「數行為」但屬於「不罰之前為」而論以竊盜罪;有學者則認為這數行為間具有階段性關係而為法條競合的補充關係而論以竊盜罪。:
法律問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使用,乃於民國 95 年 7 月 2 日先行竊取該車之鑰匙1支,次日再持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則甲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
甲說:甲先後竊取鑰匙及車輛之行為,係二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參考司法院 80 年 5 月 16 日廳刑一字第 562 號即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 7 輯第 82-84 頁之法律問題意見)。
乙說:甲竊取鑰匙之行應屬不罰之前行為,只論竊車之竊盜行為即可。因為對於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次要行為,故雖有前後二行為,形式上似為行為複數之實質競合,但事實上,前行為僅係後行為之過程階段,應與法律單數同屬一種不純正競合,為假性之實質競合,可準用法律單數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處理之(參考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第 609-610 頁)。
丙說:甲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車輛,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基於這則實務見解,倘行為人先於停車場拾獲車鑰匙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試圖以該鑰匙開啟某車後取走時,行為人先有第337條的侵占遺失物及後有320條第1項的竊取他人動產,應論以後者之罪。基於這樣的前提,接下來說明一則被多位補教名師訐譙到不同的一則實務見解。
本異見書亦曾於《竊盜侵占之油水分離》提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71 號判例:
上訴人受甲地郵局之委託,將其鉛子封固之郵袋運往乙地,在運送途中,對於該整個郵袋,固因業務而持有,但其封鎖郵袋內之各個包裹,仍為託運人所持有,並非上訴人所得自由支配,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
考試中很曾出現類似考題,例如99 年警察、鐵路特種考試高員三級法律政風刑法試題:
甲為宅急便送貨業務員,某日受 A 之託,將二箱頗負盛名之黑珍珠蓮霧分送給 B、C。 甲見 A 送給 B 之蓮霧為 10 公斤裝之小盒紙箱,心甚喜歡,遂將整盒帶回家,供自己 家人食用。見送給 C 之蓮霧為 30 公斤裝之大盒紙箱,乃設法打開紙箱,將其中部分蓮霧取出,轉送其親戚食用,再將紙箱封妥送至 C 處。試問甲應負何刑責?(25 分)
107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一試考題還是出了一樣的考題:
30 甲任職於快遞公司,某日運送途中,逕自將托運包裝紙箱拆開,將其內的手機取走自用,若依實務見解,甲應成立何罪?
(A)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普通侵占罪
(B)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C)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D)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當時的認為將整盒帶回家之後,不是也會開箱取出其中的蓮霧,不然怎麼食用?沒錯,開箱食用是必然的。那這個動作不也是對蓮霧的竊取?想一下第349條贓物罪,其行為人為何不可以是「前財產犯罪之人」,一般的認知是,這是與罰的後行為。其實蓮霧的例子又何嘗不是呢?成立侵占罪在先,其後開箱食用就是與罰的後行為,因此不再論竊盜罪。亦即先有第335條後有第320條第1項,並以「不罰後行為」的理由認為竊取之後行為只是利用先前的犯罪行為已造成的法益侵害狀態而已。
但從另外的角度來看,先竊取或拾獲鑰後再竊取車,前行為被認為是後行為的前階段或者說是為了遂行後行為的一種手段,故而不管是法條競合關係抑或是與罰行為,對於前行為不另論罪。故而先將整盒蓮霧侵占的目的必然是為了取其中之蓮霧而食之,取蓮霧而食是目的,侵占整盒蓮霧不過是手段而已,或者這樣說,如果不是為了取蓮霧而食,侵占整盒蓮霧的目的為何,難道侵占之後就算了嗎?當然不嘛!因此,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71 號判例「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實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應成立竊盜罪名」的理由即在此。
雖然該判例認為「與侵沒整個郵袋之情形不同」,但不同在哪卻未明言,而且如果個案事實僅是「侵沒整個郵袋」應如何論罪科刑亦為此判例未提及之處。本異見書認為「基於常理」,侵沒整個郵袋必然是為了其中之郵件而取之,如此侵沒的侵占行為只是遂行竊取郵件後行為的手段,因此與「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二者並無不同,除非侵沒整個郵袋的目的在於整個丟棄,那麼侵沒整個郵袋是目的,後行為為何只是利用先前的犯罪行為已造成的法益侵害狀態而已,故而僅以業務侵占罪。

綜上,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71 號判例的個案事實與結論,本異見書認為並無不妥之處。蓋「乃將鉛子封印拆開一部,抽竊袋內所裝包裹」才是行為人的目的,先行的侵占不過是目的,從現行競合論的討論即能獲此結論,多位補教名師的訐譙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