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張聲勢之不假思索

業於 2025-07-03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異見書曾於《形勢風險之人質釋放》檢討過下面這則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討論的是刑法第347條第5項關於擄人勒贖特別減刑之規定: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甲、乙二說,何者為當,請刑事庭會議公決。

其中分別有兩說意見。甲說的意見及其理由是: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言,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乙說則認為: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有不同。
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決議:採甲說。

甲說與乙說被解讀為「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但本異見書認為,乙說只是持甲說的理由卻冠上「立法目的」的張冠李戴罷了。請重新閱讀甲說與乙說本異見書用不同顏色標示的部分。甲說強調「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而乙說亦提及「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顯見甲乙二說的前提都要求行為人要自動釋放。乙說在「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前提下認為以此達成「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目的,那麼這個目的亦是建立在主動釋放的前提上。倘以「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為目的,則乙說不應該提及主動釋放,因為這是甲說的理由,乙說既然是立法目的而要與甲說不同,那麼乙說的理由就應該只要理由中的「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即可。換言之,乙說可能為了「虛張聲勢」而膨脹了理由,乙說的實質用容僅有最後一段:

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釋放,而有不同。

綜上,乙說空有立法目的卻使用錯誤的理由,不過這個錯誤的理由來自不學無術的立法豬公的「立法理由」卻被實務「虛張聲勢」下「不假思索」地所使用。


[1]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D&id=B%2c20170912%2c00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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