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雖已明定人質釋放後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前提為「犯第一項之罪」,而第一項之罪乃擄人勒贖罪既遂,若以之替換條文中之文字即為「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但考量「犯擄人勒贖罪」在文義解釋上像是第329條之「竊盜或搶奪」除了既遂外亦包括未遂,因此,為了能將其侷限於「既遂」,替換後之文字不能僅是「犯擄人勒贖罪」而應是「犯擄人勒贖罪既遂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從這個角度來看,現行條文的文字較為精簡,不過卻也引起了人質釋放後減輕或得減輕其刑的前提到底是「僅限於第一項之罪」還是「擄人勒贖罪既遂」?
不同的解釋有差別嗎?如果「犯第一項之罪」並非僅是文字上的簡潔之需而是限定在第347條第1項之罪,那麼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之罪就不能適用,例如例如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825 號刑事判決[1]:
……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同夥於擄人勒贖中,施強暴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而論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且敘明其不得依上開規定予減刑,均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
但解釋上若為「擄人勒贖罪既遂」則與之相結合之罪即有適用之餘地。本異見書認為,若不適用第5項之規定,理由並非如前述判決所謂「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例如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的規定並不會出現在各罪中,但經由此條文,各罪亦能適用刑之加重規定。因此,某一罪名中有無加重或減輕規定並不足以論定是否加重或減輕。本異見書認為第332條第2項不能適用的原因在於單純的條文解釋。
第347條第2項係加重結果之規定,其中擄人勒贖部份亦是既遂,但因為第五項已言明「犯第一項之罪」,那麼第2項的加重結果犯亦被排除,因此「犯第一項之罪」就不是單純的擄人勒贖既遂,因為在同一條文中第2項是被排除的。況且,第2項的加重結果犯都被排除,更重的形式結合犯更無理由適用,所謂「舉輕以明重」法理,連「故意+過失」的加重結果犯都不能適用,遑論更嚴重的「故意+故意」的形式結合犯!
不過,若為能貫徹「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那麼現行條文的「犯第一項之罪」應解釋僅是為簡化「擄人勒贖罪既遂」所為之文字而已,並不存在簡化後「限縮適用」的效果。以第332條第2項的規定而言,強盜後又擄人者,人質被殺害的風險是更高的,在此更高的形勢風險下,更需要給予行為人釋放人質的誘因(雖然本異見書於《形勢風險之人質釋放》認為此誘因並不足夠)而不是在風險更高的形勢下將即使僅有「萬一」可能降低風險的作為堵住。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3825%2c201006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