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信以為真之形勢風險》本異見書提及局部解與最佳解,故本文將以刑法第339條之1以為釋例說明,詳細的分析詳本異見書於《刑法第339條之1》乙文的內容。
第339條之1立法的時點,自動收費設備的支付方式單一,印象所及皆是以「投幣方式」為之。在此脈絡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1]的見解或許是一個最佳解: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時至今日,支付方式多元,例如「信用卡」或是「具名的儲值卡」做為自動收費設備已是普及,最常見者莫過於火車票的自動售票機。在第339條之1條文未修改前(本異見書認為即使不修改亦無問題,只是讓學者們多了說嘴的空間),前述判決由「最佳解」退化回「否部解」。說是局部解是因為「投幣方式」仍是支付方式之一但非全部。之所以不是「最全解」是因為「投幣方式」與「信用卡」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不具身份性而後者則有,在有身分認證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涉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而且身分認證在資訊領域中屬資訊安全,因此在解釋第339條之1人就不在是單純的支付方式而已,只有將此新增的特性納入解釋才是「最佳解」,這個最佳解(詳《刑法第339條之1》乙文),即使不是最解佳,但相較於目前已退化的局部解而言仍是是更具解釋力的局部解。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05%2c%e4%b8%8a%e6%98%93%2c6%2c20160218%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