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2號解釋文[1]中的個案事實涉及偽造公印文與偽造公文書的競合結論係以重罪論處: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解字第三零二零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26 號刑事判決[2]的關鍵在於「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行為,在形式上雖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之競合適用,然偽造私文書,原意在於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乃便於行使高度行為之實現。故偽造之後若有行使之行為,則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包含偽造之低度行為在內,僅適用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充分評價高、低度行為全部之不法內涵,因而排斥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適用,以免重複評價。且因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複數犯罪之競合,而係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究,則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即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主張其內容之行為終了時)之日起算,此與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各個犯罪各自獨立成立,為數罪之實質競合,彼此不相干連,追訴權時效應依各罪分別計算者不同,自不能不辨。
「接續推落數人下海」從推論而言就是「一行為」若僅能論以「一罪」或「想像競合」這樣的線性函數關係完全無法充分評價,因而有人「倒果為因」地將合法邏輯推論的「一行為」硬生生地變更為「數行為」,這是因為這些人不原承認分析架構與結果評價是不同層次的問題,為了牽就現行為競合論的線性函數關係而「先射箭再劃靶」地將行為數做調整,殊不知拋棄所謂的線性函數關係之後才能不為如此僵硬的線性函數關係所綁架。這二則實務見解充分展現本異見書對於現行競合論中「刑」與「罰」,亦即「分析架構」與「結果評價」不具「線性函數關係」的見解。應如何處罰,應視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的嚴重程度而定,惟有如此才是對行為人的行為所為的「充分評價」。分析架構在於找出重罪,而論以重罪才能充分評價,畢竟分析架構既然找出這樣的重罪,豈能不論以此重罪!
[1]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63&rn=5672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5826%2c20211216%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