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討論刑法的追訴權時,其存在的理由不是以國家的角度出發就是從行為人的角度出發,所謂的「刑罰權」看到的是國家對行為人的權利。本異見書想問的是被害人的角度呢?納入被害人之後,刑罰權還是權利嗎?
如果刑罰權是國家為了避免私刑的一種手段,那麼基於這個前提下,當國家將被害人自力救濟的手段收歸國有之後,自然就需對被害人負責,因此,所謂的國家刑罰權是不存在的,這並不是國家的權力,而是國家基於各種考量後對被害人民可能之手段收歸國有,因此國家就有責任充分保障被害人,因此,國家有的只有責任及應盡的義務。
從這樣的觀點出發,刑罰的追訴既然不是權利,自然就沒有所謂的權利行使的時效問題。另外,如果被害人得以自力救濟時,合理推論亦不會存在所謂的時效。當時效被推翻之後,亦不存在所謂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之爭,進一步言,沒有了所謂的實體法的本質之後,亦不存在所謂的法不溯既往原則的適用。
綜上所述,當所謂的刑罰權其實只是刑罰義務,那麼所有的爭執其實就是個假議題,國家不應認為難以踐行其義務而設下門檻,俗話說「沒那個屁股,不要吃那個瀉藥」,當國家將人民自力救濟的手段收回之後,就要有覺悟,而不是收回之後才又推三阻四!一旦從被害人這個角度出發,現行已有的追訴權存在的理由不就是個屁有待商榷!
- 高冤案率、追訴成本高
一個年代久遠的犯罪行為,相關犯罪證據必定越來越不完整,例如證人可能死亡、或是時間過太久而記憶模糊;至於證物也可能因保管不當而滅失,尚未發現的證物更可能直接消失不見(例如殺人現場的腳印、血跡可能因日後下雨而被沖掉)。因此如果要針對一個年代久遠的案件進行追訴,不只成本高,誤判冤案的可能性也較高。
本異見書:高冤案率是政付的無能;追訴成本高是成本效益的考量,更應該要納入被害人的角度,而不是單方面從政府的觀點。- 法安定性破壞
法律制裁犯罪,不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更是為了撫平犯罪造成的傷害,讓被害人及加害人能回歸正常的生活(讓被破壞的法秩序回復安定)。因此,如果隨著時間經過,被害人的傷痛已被撫平,此時應該沒有再對犯罪進行追訴、重新揭開被害人的傷疤的必要(再次將已回復安定的法秩序打破)。
本異見書:本異見書:誰能證明被害人的內心或其創傷已被撫平?這無疑只是一種恣意而未經證實的推測,當行為人得以消遙法外時,被害人情何以堪?- 追訴犯罪可能弊大於利
一個案件如果在追訴權時效完成前都無法找到犯罪者,一般而言就是這個犯罪者犯罪後就奉公守法,過著平凡的日子。因此如果在追訴權時效完成後還對這個犯罪者進行訴追,固然可以實現「有罪就罰」的利益,但同時也可能破壞犯罪者及其生活周邊的人的生活。例如A年少時竊取一筆金錢,二十幾年後成為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此時如果再將A關進監獄,固然是實現正義所必須,但同時也可能使A的家庭陷入絕境,利益權衡下,法律就選擇不再對A進行追訴。
本異見書:如果要考慮上述的A,可以有其他的替代方式而非不處罰,不處罰雖然有利於A,可是被害人的傷害呢?這樣的規定衡平了嗎?
上述三個認為追訴權時效不存的的理由取自[1]網站的內容。
刑罰權或許是國家對行為人的權利,但對被害人而言,卻是國家的責任,國家的義務!
[1]https://www.legis-pedia.com/article/crime-penalty/3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