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創黃牛

業於 2023-10-18 由 黃聰明 更新

新北檢偵辦利用電腦程式搶票加價牟利案,查出周姓搶票黃牛涉嫌在不到3個月即獲利新台幣27萬9000元。被告自103年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成立搶票工作室,因應各購票平台搭配搶票程式為賣點,再以每張票券代購費數千元不等價格,吸引許多循正常管道無法購得票券民眾委託代搶演唱會等門票。被告從6月2日至8月24日不到3個月即獲利27萬9000元,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規定。檢方表示,這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法(俗稱黃牛條款)後首件案件[1]。


從電腦詐欺三則條文說起

電腦詐欺罪三則條文共同的結構如下:

分別是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從「收費設備」、「付款設備」及「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對應到各別不同的客體,關於「虛偽」或「不正」的「不實」判斷標準分別是:

一、第339條之3的評價模型

二、第339條之2的評價模型

三、第339條之1的評價模型

文創黃牛條款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112年6月三讀通過新增打擊搶票黃牛條款,即第10-1條第3項: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條文的功能來看,本項規定相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的收費設備詐欺,因此,此次修法同樣有現行刑法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存在,即何謂「其他不正方式」。作者於《電腦詐欺罪不正方法的解構與重構》乙文中已論證了前述的電腦詐欺罪模型的手段即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因此,此文創黃牛條款中的其他不正方式在法體系的解釋下應為「不正指令」。犯此項之罪者,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

從功能來論述本項相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的收費設備詐欺,係因為行為人不需要「不擇手段接近程式」,從客體來看,本項相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的電腦設備詐欺。

因於本項之罪一樣是詐欺罪的一種,因此,評價上一樣適用「不實」之評價。由於本項從功能面來看係相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的收費設備詐欺,故其事實與刑法第339條之1相同,故周姓被告的行為應被評價為「非交易」及「非約定媒介」,因此該當本罪。


[1]Yahoo新聞網站,https://tw.news.yahoo.com/黃牛條款首例-新北檢偵破業者搶票3個月賺逾27萬-042711359.html(最後瀏覽日:112年9月6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