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4條之1

業於 2023-12-13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3款的疑問

刑法第294條之1第3款: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有認為行為人倘犯本款之罪併受緩刑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未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既已消滅,即不符合本款之規定而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

查本款之規定係「經判…刑確定」,而第76條僅是「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文認為行為人不應因其刑之免除而無該款之適用,蓋就「時間」的角度以觀,「經判…刑確定」一旦發生就已發生,並不會因免除其刑而「不存在」。

再者,緩刑僅是對無自救力之人的原先對行為人之行為免除其刑,並不能因此即遽以認定「該行為不存在」,本罪本文之「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表示「存在」,免除其刑既然不能否定「該行為不存在」,故無自救力人即使緩刑宣告且期滿未被撤銷,仍舊無法否認「該行為的存在」。

甚至,緩刑係檢察官個人的判斷卻要由行為人來承受,並不合理,況且其判斷之時的考量與行為人的遺棄行為的考量並不見得相同。更何況,緩刑僅係針對無自救力之人當時行為的檢討,不管是入監服刑抑或是緩刑都是無自救力之人付出之代價,即使是第74條第2項前三款都是其對其行為應付出之代價而已,這個代價的效果竟可「外溢」到遺棄罪之行為人,簡直是「竹篙鬥菜刀」,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況且對遺棄罪行為人的傷害亦不因此而不存在,既然不會因此不存在,卻以緩刑宣告且期滿未被撤銷而讓對遺棄罪行為人承擔遺棄罪責恐有過苛!

不罰的性質

關於本罪的不罰性質,有阻卻違法事由說,有阻卻罪責事由說,亦有阻卻刑罰事由說。倘將第294條之1列為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或者於第294條增列第3項,例如: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之一者,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

如果這樣的視角可行的話,那麼從刑法分則中找到類似立法結構對此不罰性質之理解,至少在「體系」上是一致的。後者之立法結構例如第190條之1第8項、第310條第3項,係屬「阻卻違法事由」。

如果不改寫,而以第311條的在該罪章的結構而言,雖有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及阻卻違法事之爭,但無阻卻罪責之說。

但書的性質什麼?如果是「例外」,則本文係構成要件該當的不法,例外即為「不法」的例外,宜以阻卻違法視之。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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