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重處斷?

業於 2023-11-03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分則的條文皆是「重建犯罪現場」的抽象化框架。


前提:刑法從應報的角度及衍生而來的是罪刑相當。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假設,不同的犯罪行為在評價後依法條的規定應能得到相應的刑罰。


類型化

類型一

一行為涉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的適例,例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159條間的闗係。其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不實訊息,故屬詐術的一種)時,可能是公然為之也可能非公然為之,一旦是公然為之者,即有第159條檢討的空間,此時二罪之間即有重合的關係: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則判決書中描述的事實如下:

陳帝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律師,且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綠園道公園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李義勇與另2名不詳成年友人在該處聊天,即主動上前搭話,公然向李義勇及其2名友人謊稱:其曾經擔任19年的檢察官、律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法官),現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再過1年就要退休云云,並出示上開其身著檢察官法袍及律師袍之照片予李義勇及2名友人觀看,以取信之,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復對李義勇佯稱:現在有4個環保局清潔隊員職缺,擔任1年後即可轉任正式環保局員工,需先包1個3000元紅包疏通人事單位,另需繳交2000元之治裝費云云,致李義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9時多,將現金5000元、其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大頭照及印章交付予陳帝福。

因此,行為人的行為該當第339條。由於犯罪事實中,有一事實為「公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因此,行為人的行為雖然仍屬第339條的「施用詐術」的文義範圍內,評價上亦該當第339條(上圖左)。但「此種情形的第339條」有「特別的規定」,因此,「認事用法」之後,重新評價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上圖中,形成屬性的白馬非馬:白色+馬),仍為「一」詐欺行為。另外,此一特別規定的事實,又該當第159條之罪名,故行為人的行為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上圖右)。

類型二

另一適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核被告所為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自己係藍岳芳本人並申請補發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持被害人藍岳芳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藍岳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藏金閣珠寶店,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mastercard卡先後行使,並先後填寫2 次信用卡簽單之行為,係在同一次金飾交易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特約商店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編號二之刷卡單為複寫式、一式3聯,被告一偽造附表編號二之署押,即呈3枚署押,其以一行為偽造上開署押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並冒用藍岳芳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商品得手,其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此判決罪名之關係如下:

由於此種情形下,並未如第339條之4有成立單一罪名,因此,「一詐欺行為」而有「數罪名」,由於罪名間有包含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故「從一重處斷」。依第216條、第339條及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從一重者應論以第216條之罪並「非完全正確」,因為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12條、第214條及第215條之法定刑皆「輕於」第339條之法定刑。

類型三

在「合意性交」這個前提下,依據第227條及第228條的構成要件圖示如下:

由上圖示求其「交集」可圖示彼此間的關係:

於此情形是適用從一重處斷的最適解。例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02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綜上以觀,刑法第227 條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 條之罪之餘地

由於屬性重合,因此可有二種分析「包含」關係的角度:

因此是「利用權勢」是特殊要件,還是「對未滿14歲之人」為特殊要件?但不論是哪一種情形,都是「從一重處斷」而非「吸收」。職是之故,第228條仍有「適用」,僅是論罪科刑時論以第227條,因此,判決中「無適用刑法第228 條之罪之餘地」之措詞亦有欠妥。

雖然二罪,從「成罪」的觀點,都呈現有「包含」而類似「吸收」的關係。但是從「個案事實」二罪的屬性完全相同,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吸收關係」。

小結

上述三種類型,從「成罪」的觀點,最後都呈現「包含」的屬性關係。但是類型三卻有二種包含關係,為什麼?這三種類型的差異為何?接下來從「構成要件」的觀點圖示如下:

從左圖來看,重合的部份雖是216「構成要件」的全部,但僅是339「構成要件」的一部,二者形成「擇一關係」,基於前提一的假設下,第339條的法定刑應較第216條為重(不過目前的第216條之法定刑係依其他條文之法定刑為法定刑,致有些條文的法定刑較第339條為重),但目前論以第216條之罪是有疑問的。除了「從一重處斷」而問題之外,從上述的圖解亦可知,第216條並非第339條的全部而僅是第339條的「行為方式」的一種,因此應論以第339條之罪。至於右圖,重合的部份是昰228「構成要件」的全部,也是227「構成要件」的全部,二者形成「左右逢源關係」,除非法有明文以何者為特別規定,否則在「左右逢源關係」的情況下,應從一重處斷才不會「評價不足」。

類型二係「既遂」的情況下,避免「重複評價」。倘個案事實如10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法制、法律廉政考試刑法試題:

甲乘客於即將下車之時,故意拿出自己所製作面值一千元之假鈔給司機乙,用以支付一百元之車資,乙雖發現是假鈔,但由於甲外表令人害怕,而且甲下車區域之治安向來不佳,乙擔心如果揭穿甲的計謀,恐使甲惱羞成怒,進而對自己不利,因而收下假鈔而找還甲九百元。甲離開後,乙越想越不甘心,而決定自己也印製假鈔找零給乘客。直至被發現前,已有十名乘客受害。問:如何論處甲、乙的行為?

從上述重合的觀點可知,行使的行為為第196條的全部,即為「既遂」,而行使行為雖為「施用詐術」卻未為被害人相信而陷於錯誤,因此是第339條的「未遂」。不過,實務見解係第196條「吸收」第339條,因此,「競合」後論以第196條既遂:

綜上所述,「從一重處斷」並非完全「正確」,第55條或者修法或者刪除。另外,類似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應避免,以杜誤解:

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部分行為」是正確的,蓋偽造署押有217,僅有偽造署押通常不會有210。雖是部分行為,卻不會「被吸收」,蓋論以第210條時,第217條形成文書名義性之偽造,本是第210條構成要件的一環,並無所謂的吸收關係。上述判決成罪的範圍僅深灰色部分,無法吸收灰色的210,也無法吸收白色的217。下面二圖是不一樣的,判決書的敘述容易讓人誤為為下圖右:

上圖右的真實圖解如下,210與217重合的部分,是217「構成要件」的全部,但僅是210「構成要件」的一部;210與216重合的部分,是210「構成要件」的全部,也是216「構成要件」的全部。偽造文書罪章此三條文的關係同時有本小結的二種重合類型:

總結如下:

補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

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其他個案

其他個案一

一般認為刑法第302條係限制人的「行動自由」亦即「具體身體移動」;第304條係限制人的「意思決定自由」亦即腦袋中「抽象意思決定」;至於第305條則是保障人「免於恐懼的自由」。

如果行為人實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的行為而限制其意思決定自由的情況下而被限制了身體移動的自由,那麼行為人的行為與法條間的關係如下圖:

倘刑罰之設計依此關係,則30 年上字第 3701 號則有其正當性: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類似這樣的犯罪現場,例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737 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原判決筆誤為下車),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路○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如果是74 年台上字第 3404 號判例的犯罪現場: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行為人的行為如下圖,蓋302為繼續犯,因此在行為持續中形成305為被包含的屬性:

類似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周女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其簽立支票、本票,並以恐嚇手段迫使周女返回住處取出所有權狀、身份證、印鑑等物;又強令其上車、前往吃宵夜、唱歌、喝酒、住宿飯店,而不讓其離去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等之所為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

再如87 年度高考三級政風考題中的一則試題:

乙發生車禍,傷重,必須依賴枴杖行走。甲趁乙熟睡之際,將枴杖取走,並且丟棄在垃圾場。問:甲成立何罪?

行為人的行為如下圖:

最後,都論第302條之罪並科以相應之刑是否合理?對於第三種情形,關於第302條構成要件:「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之解釋應合宜第一圖的情節。至於第二種情形,倘僅因侵害「 同一法益而僅論以較重之第302條」恐有未妥。

其他個案二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呂芬、顏石南、紀華入、呂江泉、顏國雄等人之證述,及佐以卷附之照片,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等證據,認上訴人於上開屬於供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車通行之道路,強行傾倒砂土,使公眾無法通行該道路,又其強行圍籬,使車輛無法通行等情,查其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原判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應成立本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情事。

行為人的行為如下圖:

復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不滿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不讓其超車,竟超車至被害人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故意以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他人之車輛之方法,致生被害人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黃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行為人的行為如下圖:

依據前提一而論,第185條僅就該犯罪行為設計其刑罰,典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75 號刑事判決。一旦在第304條與第185條二者之間存在「屬性從屬關係」的情況下,例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其他個案三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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