脈絡之白馬非馬

業於 2023-12-02 由 黃聰明 更新

不要再哭了,有什麼好哭的啊!
妳在網路上用另外一個帳號來挑逗我,
我上鉤了,這說明了什麼呢?
說我花心?
哈哈!No !
這只能說明,哪怕妳換了一個名字我照樣會愛上妳!


甲說、乙說、 囉哩叭唆
通說、學說、胡說
我大咖,我高興怎說就怎麼說


以前在管理學院學習的時候,很少會使用到主觀說、客觀說、折衷說或是主客觀混合說。不管是哪一說,其最後展現的命題都會是「所有……都是……」。但是由個案事實「歸納」出這樣的「命題」似有未妥。

本文即以強盜罪關於「致使不能抗拒」的檢驗標準為例說明如後。

致使不能抗拒的脈絡

客觀說

但是在法學院,這樣的說法卻是常見,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76 號刑事判決: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

上訴人手持菜刀與被害人等間僅隔一櫃檯,相距約一公尺,被害人若拒絕交付收銀機內金錢或意欲保護收銀機內金錢,上訴人隨時可以手持之菜刀對被害人發動攻擊,上訴人所為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均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縱被害人並無意抵抗,亦應認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強盜罪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判斷展現的命題都會是:所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都是「致使不能抗拒」。從這個觀點觀察所獲致的結論,如27 年上字第 1722 號判例: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全稱命題表示者乃「若且唯若if and only if」,故圖示客觀說如下圖左。但真實世界真的「不存在」右圖灰色的部分嗎?法至少採主觀說者不會同意!法律人哪來的「自信」做出只有客觀說的結論?誰給你的信心?

主觀說

倘我是強盜罪的行為人,我就是要實行讓你不能抗拒才方便我下手取錢,只要你像小叮噹一樣看到老鼠就會嚇到腿軟[2],我只要拿出老鼠就好!因此,也有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1]乙說的觀點者:

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必須對於人之身體或自由,確有侵害,並達到足以壓抑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如未能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強盜未遂罪,應成立妨害自由罪,視其情節如已達到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否則,即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

落實這個觀點的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祇須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此說的圖示如下圖左。但真實世界真的「不存在」右圖灰色的部分嗎?至少採客觀說者不會同意!法律人哪來的「自信」做出只有主觀說的結論?誰給你的信心?

小結

綜上所述,以強盜罪為例,法的重點是被害人無法抗拒,其實觀察的角度應該是被害人,只是,有些行為會讓「大部份」的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因此,「客觀說」找到了立論的基礎;但身我強盜的我,我就是要實行讓你不能抗拒才方便我下手取錢,如果你像小叮噹一樣看到老鼠就會嚇到腿軟而無法抗拒,我管胖虎「他們」是否是看到老鼠也會如此,殺雞焉用牛刀,要強盜小叮,我只要拿出老鼠就好,至於胖虎「他們」怕不怕老鼠「干我屁事」;如果胖虎「他們」如果不怕老鼠,我若要強盜「他們」,我當然就會用「他們」會怕到不能抗拒的手段,難道我會笨到拿對付小叮噹的手法去對抗胖虎「他們」!後者的「他們」就形成了「客觀上的致使無法抗拒」

客觀說只是如同統計上的平均數或眾數,都只是一個「集中量數」罷了,從眾數下手,可能有五成或八成或更多的機率,但我們仍無法忽略其他的個案的機率。還是說,我一定要拿刀指著小叮噹才可以,或者我就只挑一些「非常態的怪咖」這樣我就不是強盜了!

男生不穿裙子,穿裙子的不男生,那在英國蘇格蘭男人穿裙子怎麼說?本質上他們仍是男人,脈絡上解釋了為何他們穿裙子[3]:

「認事用法」,認了事,才用法,管窺蠡測絕對是有疑問的,即使用了「三段論法」一樣是錯誤的事實涵攝於法,結論豈會正確!

脈絡說

故本文認為,一個個案如果能夠從客觀說找到立論觀點,也能從主觀說找到立論觀點,這說明了,不同的切入角度都有其價值。而且社會事實,真能「一刀兩段」區分出「非黑即白」嗎?或許某一說的觀點就目前已知的個案來說較多,但也不能否認少數個案的存在。故我們在涵攝事實時,不應為「擇一互斥」的選擇,因我們無法擔保目前遇到的是「標準的」某一說。而所謂的認事用法,即曰「認識」又豈能從單一角度予以理解。因此,本文認為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上訴人等共乘機車,手持西瓜刀,於深夜無人之處,攔截落單女子,持刀脅迫彼等交付財物,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罪,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無不合。

由於主觀或客觀毋寧只是二種切入的角度,雖然提供二種觀點,但恐有此二觀點所無法涵蓋所有的事實,因此,「認事」時,本文認為「脈絡」地觀察當比所謂的「折衷說或是主客觀混合說」為宜。

法條之脈絡

妨害投票

現行刑法分則粗分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每一類型的保護法益都涉及侵害各該法益的犯罪行為類型,解釋上宜遵循該脈絡而解。例如,第137條「考試作弊」的脈絡僅限於條文已明列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但是有些條文則未「明確指出脈絡」,例如,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選班長要投票,選會長要投票,選里長要投票,選正副議長要投票,選總統要投票,那麼妨害「投票」的脈絡是哪一種?該不會選個班長也要刑法伺候吧?從第142條「法定之政治上選舉」、第145條「生計上之利害,誘惑」及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特別是第146條第2項搭配第142條,在第147條「妨害或擾亂投票」與本罪係「國家法益」的考量,本文推論其脈絡係「一般公民」可以參與的投票,因此,第143條及第144條之「有投票權之人」係是「一般公民」參與「涉及國家法益」且實行投票時必須「妨害或擾亂投票」的人。故,本文認為關於正副議長選舉,並非「一般公民」參與「涉及國家法益」的「法定之政治上選舉」,舉行時亦不會涉及「虛偽遷徙戶籍」,因此,顯非刑法第6章規範的客體。另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第1條規定係「公職人員選舉」而第2條亦定義所謂之「公職人員」為何,此二條皆定義了本法的「脈絡」。有不是議員可以參與議長的競選嗎?沒有嘛!議員本來就是「公職人員」,因此議員參與議長選舉顯非為了「公職人員」,因此正副議長之選舉亦不適用選舉罷免法規定。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之規定,顯然係在「脈絡之外」。看來,正副議長選舉就像選班長一樣,不受刑法規範。因此,目前實務討論行賄與收賄時機,顯然是「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啊!

妨害秩序

依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思考下面這則111 年專技高考律師第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題:

某甲架設伺服器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秘密招攬賭客前往投注,方式是由賭客註冊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付款儲值遊戲幣,再下注進行博弈遊戲,所贏得之遊戲幣再兌換為現金提取。賭客僅能看見博弈遊戲總投注金額,無法得知其他賭客的投注情況。甲另僱請某乙等人進行網站維護以及線上客服,處理儲值及兌換現金等事務。乙瞞著甲,在伺服器後台植入可偷取他人遊戲幣(亦即隨機挑選賭客,將其儲值之遊戲幣的一小部分移轉到乙自己支配的帳戶名下)的程式,乙再將遊戲幣兌換成現金,網站開幕迄今已獲利新臺幣(以下同)數十萬元。某日,賭客某丙在前述博弈網站儲值相當於二十萬元的遊戲幣,簽注時卻發現每簽一次,遊戲幣就會短少一些,懷疑有詐。丙立刻撥打客服專線欲退錢,乙接聽後向丙謊稱系統一切正常,回絕丙欲退錢的請求。丙氣不過,放話要當面跟網站經營者理論,乙怕丙尋仇,於是謊報一個廢棄工廠的地址予丙。丙夥同朋友某 A、某 B 共三人到廢棄工廠門口的馬路旁咒罵、咆哮,丙朝廠房高聲說:「裡面的人再不出來,就讓你們死得很難看!」並隨手撿起地上的磚塊,朝四周亂扔,並準備要衝進廠房找人理論。當時雖然沒有人車經過該路段,但磚塊仍造成巨大的聲響,驚動了躲在廠房角落睡覺的通緝犯某丁。丁驚醒之餘,以為正欲衝進廠房的丙、A、B 等人是前來追捕自己的警察,為脫免逮捕,順手拾起地上的鐵條朝丙的方向猛力一擲,卻砸中了跟在後頭的 A,A 因頭部受創當場倒地,丁見狀立即逃離現場。A 經丙及 B 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問:甲、乙、丙、丁的刑事責任為何?(100 分)(附註:1.僅需檢討中華民國刑法典之罪名,毋須檢討其他特別法。2.答題除引用相關學說或實務見解外,應就本案之論斷附具個人意見。)

題中的行為該當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但此等行為與聚眾鬥毆如何區分?從脈絡而言,第150條係「社會法益」之「妨害秩序罪」,此即為本罪解釋上的「脈絡」,而第283條則為「個人法益脈絡」,因此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在解釋上必須具有「危害公眾安全」的內涵,否則僅能論以為第283條之罪。

類以的情形例如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與拍戲現場出現著警察服飾配警察徽章之演員本屬該當,惟本罪係,「社會法益」之「妨害秩序罪」,此即為本罪解釋上的「脈絡」,故拍戲現場出現著警察服飾配警察徽章之演員的演出並不害有本罪「妨害秩序罪」的故意,其次其行為亦不足以構成「妨害秩序罪」之風險,亦即行為之行為並不具備「刑法係保護法益」之脈絡下相應的風險,故不論本罪。

脫逃罪

思考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及下面這則104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矯正、法制類別之刑法試題中的第4題與與第5題:

下列各種情形是否成立脫逃罪?試說明之。(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1.接受感化教育執行之少年犯甲,自執行處所逃走。
2.保外就醫之受刑人乙,在就醫期間,棄保逃亡。
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裁處拘留之丙,自執行拘留之處所逃走。
4.現行犯丁被司法警察逮捕之後,在送往警察局處理途中,丁乘機逃走。
5.現行犯戊被路人 A 逮捕之後,在送往警察局處理途中,戊乘機逃走

第4題與與第5題的行為人都被依法逮捕之後脫逃。但本罪係「妨害司法權」或「公之拘禁力」之犯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人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公之拘禁力,故所縱放者,無論為一人或數人,其被害法益祇有一個,不能以其所縱放人數之多寡,為計算犯罪個數之標準。(28 年上字第 1093 號)

故行為人的脫逃倘屬「公權力監督拘束之下」為之者,本罪的法益始受侵害,因此在「妨害司法權」或「公之拘禁力」脈絡下,第5小題的行為人的行為並未「破壞公權力監督拘束」,故不該當本罪。

另外,第163條第1項條文中的「公務員」係指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否?依29 年上字第 1807 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顯然此判例係依據本罪所在之脈絡所為之「限縮解釋」,不然,連我這個「會計主管」都成了潛在的行為主體了。

交通犯罪

觀察第184條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係具體危險犯:致生往來之危險,此即為第183條的「脈絡」: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故條文中的「現有人所在之火車」應為「營運中且有人乘載」的火車,因為這樣的火車被「傾覆或破壞」才足以有「致生往來之危險」。破壞煞車與割破座椅,都是文義上的「破壞」,是否都該當第183條之罪?雖然本罪是抽象危險犯,理應該當條文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但學者都認為「破壞煞車」該當,但「割破座椅」則否,顯然在「抽象危險犯」的評價上納入了脈絡,如此是否混淆與「具體危險犯」的界限?亦即「行為」的解釋在抽象危險犯的規定下,是否應該納入「具體危險犯」考量的脈絡?類似的情形例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相較於第2款,如果比照第183條納入「不能安全駕駛」的脈絡,那麼條文中的第1款與第2款則無區別實益。那麼刑法解釋上,「怎樣的標準」可以在抽象危險犯中納入脈絡不會混淆與具體危險犯的界限?或者目前本文所列舉之條文「立法不當」,不得已才於抽象危險犯中納入脈絡?例如第183條即使於條文中加入「致生往來之危險」並不會造成規範上的不足,那麼這就屬於「立法不當」,亦即「保護法益的前置化措施」將造成「寧可錯判,不可錯放」,因而違反「罪責原則」。

最需要納入脈絡解釋的通常是條文中的「例釋規定」,例如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中「他法」的解釋心須聚焦在「致生往來之危險」,條文中的「損壞」或「壅塞」是二種「致生往來之危險」,「他法」則是此二種態樣以外的情形,倘飆車行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則該當本罪,並不能說「飆車」是快速通過,與「壅塞」是相反,所以不該當本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顯然是合理的解釋,此時條文中的「損壞或壅塞」僅是用以判斷「風險的程度」是否相當而非「手段的態樣」是否相當:

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偽造罪章

一份由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倘由其流向觀察,基本上有二種流向:

接下來思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依其需登載之各項內容所示,似應由該隊員警按實際出入日期、時間,及外出領用(還)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之型式槍號、彈數、機號,與相關領用事由、前往地點等各項如實登載,且依該系爭登記簿所示記載內容觀之,員警亦確有就退勤、巡邏備勤、返組、值班等實際執行勤務之事項予以登載,並由該員警簽署職別、姓名。果若無訛,系爭登記簿既由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該記載內容又係表示一定之事實,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等均係值勤之捷運警察,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則系爭登記簿縱作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考核措施之用,然各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於其上登載到勤、退勤、備勤時間及領用公務上執行勤務所必須之槍彈、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等公物事項後簽名,依上揭說明,是否與其執行警察職務無關,僅為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員警之出入及領取相關物品控管之用,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本判決認定之文書屬上圖左側之類型。那麼偽變造此種僅供「內部管理考核之用」的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是否為本罪章「公文書」?倘「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認定上應無疑義。但是本罪章係「社會法益」,基此「脈絡」,本文認為本罪章保護的法益係社會法益,亦即條文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此,受侵害的就不是「國家」,進而本罪章之公文書宜為上圖右側之情形。當然上圖右側之情形仍需排除居於「私經濟地位」所為之「純私經濟行為」而製成之文書。顯然本罪之公文書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基於機關地位製作且具有對外發生權務義務效力之文書」。

實務的「恐龍」法官們,你哪知眼睛看(seeing)到(insight)了內部管理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掛一下眼科吧!?


註釋

[1]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19891124%2c022。

[2]盧映潔,刑法則則新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月,17版一刷,頁694。文中是用哆啦A夢,不過,身為五年級的我,小叮噹是哆啦A夢之前使用的名字。

[3]每日頭條,https://kknews.cc/zh-tw/education/48porm2.html(最後瀏覽日:112年11月6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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