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燒之三階段審查論

業於 2024-02-16 由 黃聰明 更新

廬山煙雨浙江潮,未到千般恨不消。
到得還來別無事,廬山煙雨浙江潮。


第173條至第176條係關於「火之公共危險罪」之規範。關於條文中的「燒燬」及「人的計算」向來是爭點之所在。以「燒燬」來說就有獨立燃燒說、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重要部分效用喪失說、效用喪失說等說,也有提出延燒可能性說者,而「人的計算」教刑法的補教名師都會帶上「放火的不是人,失火的才是人」的口訣。

本文將提出數說存在的可能前提及延燒可能性說是否適當的「延燒之三階段審查論」:

火、物與公共危險間的審查圖示:

參照上圖可知,關於火的「公共危險」是藉由「客體」的差異及「那把火」來衡量可能的「公共危險。通過上圖,對於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直接規定為「抽象危險犯」而非「致生公共危險」之「具危險犯」恐有檢討之必要:此時二物的特性雖然完全相同,但環境特性並不相同,是否有「公共危險」仍需「具體衡量」,以放火罪而言即為「延燒之可能性」。

由此可知,下述最高法院的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是有問題的:連廢棄的空屋都有可能因為其環境而異其結果,還計較「放火的不是人」這種鬼扯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關於「燒燬」的獨立燃燒說、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重要部分效用喪失說、效用喪失說等說如何與「引發延燒」有關聯?本文認為現行數說應有下面的預設前提:

倘以「一發不可收拾」來檢視,則此四說很難論及優劣。但是就物與環境特性及「抽象危險犯」的角度來說,只要有「一發不可收拾」導致「人命關天」的風險,則應成罪,那麼本文傾向採「獨立燃燒說」,因為其他各說本文認為比較傾向「具體危險犯」:藉由火勢衡量可能的風險,例如「喪失效用說」,已經是「物毀」,想當然「物中之人」必然「難逃生天」,亦即「物毀人亡」。而且這個見解用於第175亦不致過苛,蓋該條文有「致生公共危險」予以設限,即使採「抽象危險犯」的「獨立燃燒說」,亦會受限於「致生公共危險」。反之,採「獨立燃燒說」以外各說,則對第173條的「抽象危險犯」 本質是有扞格的。

有所謂通說採「延燒可能性」者,本文認為此說只是重申「火燃燒的特性」,但只有這個特性尚嫌不足,因為未納入「公共」危險的考量,亦即「涉及多人的可能性」的標準,此說反不及過往的四說,蓋過往的四說在預設的前提下係為「延燒可能性」提出一個「具體」的衡量標準。

本文前提及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與現非供人使用或現非有人所在時,分別採「一發不可收拾」及「延燒可能性」二種不同的標準。從「公共危險」的角度來看,這樣的區分在下面的個案中是否存在矛盾。其實並不會,因為客體倘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即表示個「空間」有出現「多人方可能性」,即使其所在環境並無燃燒的可能,所以採「一發不可收拾」的抽象危險;至於「現非供人使用或現非有人所在」則「客體」本身就不具公共危險,所以需再搭配「延燒可能性」來納入該客體所在環境的具體危險的衡量以確認是否為下圖右的情況抑或是上圖左的情況。

綜上所述,關於火的「公共危險」是藉由「客體」的差異及「那把火」來衡量可能的「公共危險」,但首要的判準是「客體」的特性,其次是「那把火」。

本文的三階與審查圖示,其結構對於第185條之3亦有同樣的三階審查及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解釋: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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