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業於 2024-02-07 由 黃聰明 更新

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外,乃因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旅客聚集之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且遭竊後,輒使人進退維谷,特予加重處罰[1]。

針對車站、港埠的之範圍,依62 年台上字第 3539 號判例有其界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本文想問的是除了保護財產法益外,關於「使人進退維谷」與「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有什麼關係,只有在「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遭竊後才會使人進退維谷嗎?這樣的司法解釋是否只是統計上的集中量數,以致於限縮了成罪範圍及對人民的保護。

中華民國23年10月31日制定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因此循此時間點儘可能「設身處地」思考一下這個規定在該時空背景下的脈絡。

為什麼當時的人需要搭乘火車?假設是謀生,那麼就是有一個身懷所有家當準備離鄉背井。當時沒有電話、沒有手機,也沒有網路,空間移動的工具更是少的可憐。倘該人於千里之外或是百里之外目的地的車站或埠頭下車時,遭竊了,那麼使人「使人進退維谷」應該是可以理解的。在上面的情境中,本文描寫的是個旅人,有著車票或是船票,那麼我們要保護的是「有車票或是船票的人」,亦即據此認定為「旅人」。62 年台上字第 3539 號判例中「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所描述的特徵是一個要上車或是下車的人,所以應該是位旅人,至於「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表示一個人如果到這樣的一個範圍,應該也是一位要搭車或乘船的旅人。由此可知,判例中的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就像是一個統計上的集中量數,也就是表示大部人都可以用這樣的特徵來描述,此即為統計學上的眾數(Mode):一組數據中出現次數最多的數值,叫眾數。因此,用法律的術語即為「推定」:行經「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之人,推定為本罪保護的「旅人」。

如果只是「推定」就表示可以「舉反證推翻」,那麼判例中「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的為限,「為限」這二字就超過了!因為這樣的不當限縮所致的成罪範圍影響到對人民的保護。


[1]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五版,頁238。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