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主張第349條的贓物罪係為「孤立財產先行犯」。倘以供需法則來看,財產先行犯是需求者,而銷贓者係為贜物提供銷贓管道的供應者(本文以贓物罪的銷贓行為來描述所有的第349條的構成要件行為)。因此,二者的供需假設如下圖右:
基於「違法犯罪一般是理性選擇的結果:當犯罪的收益大於成本時,一般人會選擇犯罪[1]」。如果贓物罪可以「孤立財產先行犯」的效果,那就表示供給減少,導致財產先行犯的量及銷贓的成本增加,相對而言即是收益的減少甚至讓犯罪成為「無用之功」:
因此這個「合意的共同協意」表示財產先行犯的行為是因,銷贓所得為果,因此可得出下面的關係:
本文不排除這種可能性,就像刑法對犯罪的規範就有預防以減少犯罪的效果。上述論證係基於財產先行犯有求於銷贓者。如果反過來,銷贓者有求於財產先行犯,那麼「合意的共同協力」就無法「孤立財產先行犯」的目的:
因此,堅持有此客觀構成要件又是一則「以全蓋偏」的最佳註腳。
如果從保護原財產的回復請求權的話,那麼有無「合意的共同協力」都是沒必要的,因為讓贓物再度「流動」增加了原財產請求權人回復該財產的難道,造成這種原因者,不管是與「財產先行犯有合意的共同協力」或者沒有此「合意的共同協力」都造成「原財產所有權人」的法益受到進一步的侵害:
顯然從保護原所有權人的角度來看,「合意的共同協力」不必要是贓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1]陳志武,文明的邏輯:人類與風險的博弈,八旗文化,2023年2月,初版一刷,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