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依時序的交易流程的脈絡、程式碼的脈絡、電腦操作模型及本罪條文的文義脈絡初步將本罪模型化如下:
一、典型收費設備
本文則對本罪的典型脈絡,提出對典型收費設備所謂的「真實」,簡圖如下。藉由本圖展現預設的典型自動販賣機的交易的「真實操作」模型是:拿「真的錢」(語句P),於「正常運作下的自動販賣機」(語句Q),輸入正確的資料(語句X1)或正當的指令(語句X2)操作自動販賣機並取得其「欲購買之量的商品」(語句T)及「正確找零」(語句U),故邏輯結構為P ∧ Q ∧ T ∧ U ∧(X1 ∨ X2)。
以收費設備來說,機器設置者的設置的目的是當「使用者提出給付」時,由「設備的對待給付」,而且二者間須具有財產等值性,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1]。由於機器設置者的目的,亦即其主觀意圖已透過機器中的程式予以「主觀意圖客觀化」,因此,程式化的機制即為其目的,而且為達成此目的,程式的設計上,就必須對此有相應的演算法,並決定供演算法使用的資料或指令,最後透過資料、指令與演算法,產生一定的輸出。
通說所謂「違反通常使用方式」或「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規則」,在個案脈絡中,「通常」、「使用規則」的字眼是含混、歧義而籠統的。對於程式而言,程式接受「資料」與「指令」,因此,行為人的方法如果能夠讓傳入程式中的「資料」或「指令」在「行為當下」,被程式「信以為真」並於「事後」證實為「假」時,符合「不正方法」的文義,當然也能夠被評價為「違反通常使用方式」或「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規則」。
綜上而論,透過下列程式碼的觀察予以分析,程式中沒有驗證身分,程式在乎的是錢與選擇的商品,亦即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以詐欺罪來說,當行為人的陳述內容,對於財產處分人不具意義時,緃使其中所述內容不實,亦無所謂使人陷於錯誤可言[2],就典型之收費設備而論,即是貨幣的來源,「自動收費設備並無辨識之必要,機器認幣不認人,故亦非本罪所要掌握之行為」[3],故「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對於典型收費設備而不具意義。再換個角度來說,詐欺罪認為形成錯誤認知的前提是,受詐欺之人對於詐術所傳達之資訊有所意識,而不是對該資訊之真假毫不關心[4],反面解釋則是「對該資訊之真假毫不關心」即受詐欺人對該資訊並無意識,故不會信以為真,而在本罪於典型收費備而言,程式碼中既然不處理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即表示「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對於典型收費設備而言是「毫不關心」的。在此設備特性下,本罪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5]。因此,依此判決模擬對應的程式碼,而程式碼中對「金額」及「商品」這二項資料進行運算,因此此二項資料的錯誤都是不實資訊,而操緃此二項資訊的行為,當然也能夠被評價為「違反通常使用方式」或「不符合通常之使用規則」,而這樣的操作就正當的交易脈絡而言即屬「不實操作」,亦即~(P ∧ Q ∧ T ∧ U)∧ X1或~(P ∧ Q ∧ T ∧ U) ∧ X2。根據分配律即為P ∧ Q ∧ R ∧ X1或P ∧ Q ∧ R ∧ X2,由於程式係於程式碼中,判斷輸入的資料,只有「符合」演算法的資料才後往下進行,如果被程式判斷為假,程式就會斷然停止,因此程式能夠順利進行,一樣是「相信」輸入的資料,則X1與X2必為真非真實即為~(P ∧ Q ∧ T ∧ U)∧ X1或~(P ∧ Q ∧ T ∧ U)∧ X2,亦即~P ∨ ~Q ∨ ~ T ∨ ~ U的X1即~P ∧ X1、~Q ∧ X1、~T ∧ X1及~U ∧ X1為「虛偽資料」,而~P ∨ ~Q ∨ ~ T ∨ ~U的X2即~P ∧ X2、~Q ∧ X2、~T ∧ X2及~U ∧ X2為「不正指令」,
不正方法就文義而言即為學者甘添貴及陳子平認為:「不正方法」原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包含暴力行為之違法行為在內。但本罪在立法上,既將其作為詐欺罪之一種犯罪類型,在解釋上,不得不將「不正方法」加以適度之限縮,應係指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亦即在正當使用收費設備之範圍內,相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6]。故依此種類型之收費設備的交易脈絡及實際操作順序導入文義順序後明顯可知本罪條文中所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實則為「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收費設備,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因此,圖示予以重新調整,而其位置對應到「輸入」:
對照第339條之3條文的模型加以觀察,由於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接近收費設備並利用其內建的程式進行買賣行為,因此,與第339條之3該罪的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就有很大的不同:不需要採取「不擇手段地接近程式」的攻擊行為:
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作為是否為真的評價標準,但本罪的不正方法已由「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所取代,故本罪的條文中的構成要件行為與刑法分則中所有以「詐術」為構成要件行為的條文一般,皆未於條文中標示為評價標準的明文,因此行為人是否「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則回歸到與詐欺罪一樣的「客觀事實」判斷。雖然本罪並未於條文中明示「是否為真」的評價標準,但從本罪其實是第339條之3「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特殊化類型,因此,判斷上一樣可以將符合第339條之3的不正方法的態樣供本罪檢驗之用。
二、 現代收費設備
以上係典型或說是傳統的收費設備的個案。但現金支付工具多樣化,收費設備亦隨之調整以應市場需要,以致使用「非貨幣」的個案應如何評價即無法依前述的規則檢討。此種「非貨幣」的卡片支付,依卡片性質的不同,機器設置者及交易參與者的主觀意圖亦有異,最後落實到程式碼時也有不同。
首先,檢討的是不具身分性的卡片。面對第339條之1的評價,隨著使用脈絡改變後,對收費設備而言的「真實的操作」模型亦有不同:拿「自己的卡」(語句P),於「正常運作下的自動販賣機」(語句Q),輸入正確的資料(語句X1)或正當的指令(語句X2)操作自動販賣機並取得其「欲購買之量的商品」(語句T)及「加值」(語句X2),故邏輯結構為P ∧ Q ∧ T ∧(X1 ∨ X2)。
以程式碼模擬時,資料量由原先的金額、商品二種,增加了表彰身份的帳號及密碼(上方程式碼第4列的Authentication函式的條件判斷),行為人為了盜用卡片或不詳原因侵占卡片,事實上做了二個行為,分別是第一行為的「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加值」及第二行為的「刷卡消費」,而後者係與訊息處理有關,係對收費設備的「輸入行為」因此涵攝到本罪的「不正方法」,至於第一行為非本罪之「不正方法」:
例如,甲知悉上開自乙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元,竟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致玉山銀行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各500元至該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共計加值2000元,甲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遊戲點數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7]。不正方法涵攝的範圍如下圖框線所示之不擇手段接近收費設備的行為及使用程式的行為:
判決中的不正方法含括種行為,分別是侵占卡片及冒充本人及小額感應,感應後卡片上的資料直接由程式讀取並進行驗證,同時視需要進行自動加值:
判決之釋義,顯與第328條強盜罪相類,即「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類於強盜罪係「以強制手段取財」。
強盜罪法條文字本身並未明白顯示該犯罪是結合兩個單犯罪而構成,但是經過解釋之後,可以得知其中實際包含兩強制罪與竊盜罪個犯罪之構成,因此被稱之為默示結合犯或化合式結合犯[8]。與第339條之3一樣,詐欺罪並非結合犯之罪,因此,判決書所釋義者除顯示其為結合犯之外,亦未說明與詐欺罪之「不實」為何?更何況強盜罪係強制罪與竊盜罪之實質結合,則討論竊盜罪時,是不需要強制罪部分之構成要件,因此,即使本罪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所結合者,討論與詐欺罪相關時,亦須將其中不屬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剔除。由於「有無使用權限這一點根本不是資料處理過程的對象,也不會影響到資料處理的結果[9],故此部分即為須剔除者。
如果以結合犯解釋現行條文中的「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接下來這個個案即有困難:丁利用乙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況,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中國信託LINEPay友情萬歲卡,嗣核發信用卡後,丁即在系爭信用卡簽名欄偽簽乙簽名,並持上開信用卡,冒用乙名義,於家樂福超市豐原店刷卡消費5萬元、在自助加油刷卡消費1486元,致各該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是乙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共計5萬1486元之商品。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盜刷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
再如,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寒舍艾麗酒店刷卡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
上述二則個案事實,行為人共有三個詐欺行為:基本上來說,冒用信用卡本身具有詐欺罪與偽造罪之特徵,惟就冒用者使用他人身分來說,冒用信用卡犯罪可以說是身分竊盜罪之一種犯罪型態,蓋不論係使用他人的實體信用卡或是虛擬信用卡,均具有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信用卡資訊之特徵[12],此部分涉及的是第216條、第339條及第341條的對人詐欺,而加值消費的行為則涉及第339條之1的對機器詐欺。
行為人在此交易中同時涉有「對人的詐欺」與「對機器的詐欺」,評價上如何同時讓「對人」與「對機器」的二個詐欺行為結合為一個「對機器」的詐欺行為[13]?故,條文中的不正方法顯非涵攝第339條或是341條的行為而是第339條之1的行為,爰第339條之1的不正方法應為使用程式的行為,亦即由文義脈絡下的涵攝範圍(下圖上)調整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下圖下),至於不擇手段接近程式的行為應另行論處:
果以結合犯解釋,將有評價未足的情形,例如,陳家曦、江瑋綸因疫情期間收入不佳,由陳家曦透過交友軟體邀約藍○○等人飲酒聊天,江瑋綸趁機將藥物粉末,摻入藍○○等人所飲用之啤酒內,致使藍○○等人飲用後,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睡,陳家曦、江瑋綸即趁藍○○等人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藍○○等人所有之物。陳家曦、江瑋綸以前述方式,強盜取得陳○○、詹○○所有之信用卡後,前往加油站,由陳家曦持陳○○所有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刷卡機,購買價值新臺幣851元之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曦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交付價值如前揭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14]。本個案事實如評價強盜與盜刷此二行為係為本罪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將僅處以本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評價不足,
特別是行為人僅強盜被害人信用卡及取得密碼,卻未有持卡消費行為時,以第339條之1評價時,至多僅能檢討未遂,但涵攝範圍區分為不擇手段接近程式及資訊處理階段時,則不擇手段接接近程式應有第228條強盜罪。
除可能評價不足,亦可能導致「不正方法」被重複評價,於是形成「納入本罪評價的評價不足」或「不正方法同時評價的過度評價」的「二難困境」,例如,上述個案事實中,被害林明賜因自身罹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等病症,飲用陳家曦、江瑋綸摻入前述藥物粉末之啤酒後,因而引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迄至110年6月12日12時3分許,因林明賜遲未退房,麗心汽車旅館員工吳政哲前往查看時,發現林明賜全身赤裸躺在地上,乃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惟救護人員到場時,林明賜已明顯死亡而未及送醫急救。核被告所犯係強盜致人於死罪。個案中,強盜此一不正法如涵攝為本罪之不正方法,本案係「予分論併罰」,爰有重複評價致過度評價。
基於前述說明,本罪既為詐欺罪的次類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涵攝時,應將非詐欺罪部分剔除。但剔除後,如何評價「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中關於詐欺罪構成要件部分?從模型之圖示即可得知:剔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中與詐欺罪無關者後,需評價是否為詐欺罪者乃係T1至T3的行為評價,亦即「不實操作」:冒充本人之操作:
倘以此角度重新檢視前述「陳家曦、江瑋綸以前述方式,強盜取得陳○○、詹○○所有之信用卡後,前往加油站,由陳家曦持陳○○所有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刷卡機,購買價值新臺幣851元之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曦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交付價值如前揭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中的「以此不正方法,使…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此不正方法」所描述者實為T1至T3的行為評價。
對照第339條之3條文的模型加以觀察,面對此種以具身分性的卡片進行交易行,除非行為人具有卡片,否則就算可以自由地接近收費設備亦無法利用其內建的程式進行買賣行為,因此,與第339條之3該罪的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就有很類似:行為人需要採取「不擇手段地接近程式」的攻擊行為:
惟二者可能的差異在於身分驗證的時點:
本罪的帳號密碼會在選擇商品後才刷卡(亦即身分認證),二者皆屬輸入階段的行為,身分認證係為完成交易而非使用程式,但第339條之3通常會先做身分認證才進行後續行為,因此其身分認證係為使用程式。其次,檢討的是不具身分性的卡片。例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對於不具身份驗證功能的程式而言,身分的正確與否本就不在演算法的運算處理中,此種情形就相當於傳統認幣不認人的情況。雖然不具身分認證的悠遊卡在認卡不認人的角度與傳統收費設備認幣不認人是相同的,但二者本質上有很大的差異在於貨幣有混同的性質,但卡片則無,故本文認為即使是不具身分認證的卡片一樣會因不正當方式的使用而構成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換言之,不正當方法一樣是評價的基準。
因此,就此種類型之設備的交易脈絡及實際操作順序導入文義順序後,明顯可知本罪條文中所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實則為「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收費設備,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至於「操作」前的一切「不正當方法」則屬條文未規範之構成要件,依此解釋將前述圖示予以重新調整,而將條文中的「不正方法」的位置對應到「輸入」並以「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代之:
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作為是否為真的評價標準,但本罪的不正方法與第339條之2的情形一樣,已由「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所取代,故本罪的條文中的構成要件行為與刑法所有以「詐術」為構成要件行為的條文一般,皆未於條文中明示為評價標準的明文,行為人是否「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則回歸到與詐欺罪一樣,皆須就的「客觀事實」判斷。雖然以本文之解釋,本罪並未於條文中明示「是否為真」的評價標準,但從本罪其實是第339條之3「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特殊化類型,因此,判斷上一樣可以將符合本罪的「一切不正當方法」與第339條之3的不正方法做相同的功能,亦即供本罪「評價」操作提款行為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資料與指令是否為「不實操作」而開啟不實的評價連鎖模型,並評估不實操作是否評價為「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此亦可由本罪脈絡化事實為P ∧ Q ∧ T ∧(X1 ∨ X2)邏輯式得出:,根據分配律即為P ∧ Q ∧ T ∧ X1或P ∧ Q ∧ T ∧ X2,由於程式係於程式碼中,判斷輸入的資料,只有「符合」演算法的資料才後往下進行,如果被程式判斷為假,程式就會斷然停止,因此程式能夠順利進行,一樣是「相信」輸入的資料,則X1與X2必為真非真實即為~(P ∧ Q ∧ T)∧ X1或~(P ∧ Q ∧ T)∧ X2,亦即~P ∨ ~Q ∨ ~ T的X1即~P ∧ X1、~Q ∧ X1及~T ∧ X1為「虛偽資料」,而~P ∨ ~Q ∨ ~T的X2即~P ∧ X2、~Q ∧ X2及~T ∧ X2為「不正指令」。
職是之故,倘「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的行為「文義脈絡」下必然該當「不正方法」,則本罪並無「施用詐術」的行為,但本罪係「詐欺罪」脈絡下之罪,故,本罪的「不正方法」應為「冒充本人」接近程式後的「使用程式」行為,並利用T字評價模型予以評價。
由此對照明顯可看出來,在現代收費設備的交易脈絡下,本罪的不正方法與第339條之3的不正方法,雖然「文義脈絡」下的解釋同為不正當的手段,惟本罪的行為僅有「不正方法」而且要在詐欺罪的脈絡下解釋此行為,相較於第339條之3,本罪並未規範此攻擊行為,如此的條文結構其實與詐欺罪是一樣的:
綜上所述,基於下列原因本罪其實是「特殊類型」的第339條之3:
一、「以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的行為必然該當「不正方法」但條文中並未規範。
二、自動販賣機係電腦的一種。
三、帳戶變更紀錄亦為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的一種。
四、「販賣機內之商品」亦屬他人財產的一類。
最後,本罪藉由第339條之3的條文調整後,再對照第339條的條文形成三者間的關係如下: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2] 許澤天,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2月,三版一刷,頁122。
[3] 林山田,評詐欺罪章中之新增三罪,月旦法學雜誌,1999年5月,第49期,頁85-89。
[4] 薛智仁,巧取公職之詐欺罪責——評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易字第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九年度矚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13年1月,第212期,頁200-224。
[5]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6] 就文義脈絡而言,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常見於條文用於防止掛一漏萬時作為截堵之用。例如第137條第1項及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規定中了有名之行為「詐術」外,亦有截堵作用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第142條第1項、第185條之1第1項及第186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規定中了有名之行為「強暴脅迫」外,亦有截堵作用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7]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為例。
[8] 黃榮堅,犯罪的結合與競合,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1994年6月,第23卷第2期,頁151-233。
[9] 蔡聖偉,論盜用他人提款卡的刑事責任月旦法學雜誌,2007年5月,第144期,頁20-40。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本案事實係行為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林依靜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林依靜先前於訂房網站所登錄僅供支付住房費用之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即逕自於109年7月12日晚上9時57分許,透過寒舍艾麗酒店之信用卡收費系統,輸入林依靜於入住時用以支付住房費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授權碼,以表示係林依靜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7,280元之意,並透過信用卡刷卡收費系統上傳簽帳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依靜及台新銀行管理客戶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因此,應論以第339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此為告訴乃論之罪)。行為人雖利用電腦及收費系統為之,似應論以第339條之3,但本文認為客體係收費性質,爰認應評價為第339條之1。
[12] 張明偉,析論信用卡犯罪之處罰,軍法專刊,2020年12月,第66卷第6期,頁1-27。
[13] 學者張天一於「擅自使用他人帳號及密碼轉帳之罪名適用──評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乙文中認為,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情形中,若係對於店員提示信用卡進行支付時,要以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論處。如此評價似乎認為後續係不罰的後行為,但本文不認定此見解,因為恐有未足。
[14]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