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詐欺與間接正犯

業於 2024-03-08 由 黃聰明 更新

當行為人施用詐術的對象與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並非同一人時,這樣的個案事實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三角詐欺」。由於被施以詐術之人的出現,產生了一個問題:這個被施以詐術之人是行為人的「工具人」嗎?亦即間接正犯,因此,呈現下圖左的間接正犯與正圖右的三角詐欺:

在認定「誰的人」時,所發展出來的「事實貼」、「立場理論」或是「權限理論」,學者各有所執。但是不管是持哪一種見解,這也是「推定」出來「移動」被施用詐術之人的「位置」而已,真的足以評價行為人嗎?

之所以出現「間接正犯」的討論係因為被施用詐術之人是否與行為人間存在「意思支配」的「利用關係」。但本文的疑問是:施用詐術不就是利用被施用詐術人的「資訊落差」而實現的「不實訊息傳遞」的「意思支配」?亦即間接正犯的意思支配或者是詐術,不都是行為人利用其「優越的認知」所為之行為 ?

對行為人而言,其設計不實訊息時,多少會有客制化的成分,本文認為不管是事實貼近、立場理論或是權限理論都是行為人客制化訊息時的參考。更重要的是行為人係基於「傳遞不實訊息」的「詐欺故意」。因此,三角詐欺或有學理上的趣味,但就現實而言,論以詐欺罪責除了符合最基本的文義「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亦不致產生在「推定」他是誰的人的「不確定性」,更重要的是行為係基於「詐欺故意」當負詐欺罪責:

下面這則改寫的案例[1],即為行為人利用其優越認知所為之「不實訊息傳遞」,這是其他人所無法「客制化」的:

甲男乙女交好,乙有一部轎車,停放公共空間。管理員丙持有停車間所有車主的備用鑰匙,車主但有要求,丙即交出備用鑰匙。甲初始使用乙的轎車,均由乙事先電告丙;其後甲、乙出雙入對,甲以交深為由,使用乙的轎車不再由乙事先電告丙。再其後,甲、乙感情生變,甲欺騙丙,乙同意甲使用轎車,丙不疑,交出備用鑰匙,甲則將轎車據為己有。甲是否成立詐欺罪?


[1]林東茂著《刑法分則第三講:詐欺罪的財產處分》。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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