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蛇添足引起的矛盾

業於 2024-03-10 由 黃聰明 更新

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876 號刑事判決[2],關於第328條強盜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顯然採客觀標準說,因為是從一般人這種所謂「客觀」衡量,故被害人的主觀意思就毋須納入考量: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依循這個見解,再來檢視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一則法律問題[3]:

強盜罪須以「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若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但實際上被害人尚能抗拒,例如歹徒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欲強取財物,經被害人猛力將歹徒之手撥開後掙脫逃走,致強取財物未得逞,應成立何罪?

當時討論意見的甲說如下:

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如被害人能抗拒,而使歹徒強取財物未能得逞,即應成立強盜未遂罪

此說看似與客觀的一般人標準說相符,實則有一句引起「畫蛇添足」的話:

如被害人能抗拒,而使歹徒強取財物未能得逞,即應成立強盜未遂罪。

原本採客觀的一般人標準說,本來就只要「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被害人「是否抵抗、能否抵抗」是被害人「主觀意思」下的行為,既「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其相應的行為本來就毋須斟酌。但就這句話,實務見解矛盾於焉產生,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4]: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本上,前述三則判決的基調相同,但本來不需納入檢驗的被害人「是否反抗、能否反抗」納入後,矛盾於焉產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多了一個結論,那就是「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恐嚇取財罪」,而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的審查意見採甲說的結果就是「如被害人能抗拒,而使歹徒強取財物未能得逞,即應成立強盜未遂罪」。同樣都是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但前者認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後者則認為應論以強盜未遂。

如果行為人主觀故意為「強盜」,那麼「如被害人能抗拒,而使歹徒強取財物未能得逞,即應成立強盜未遂罪」的結論是正確的(只是客觀一般人標準說是不需要討論被害人是否抗拒、能否抗拒)。如果行為人主觀故意為「恐嚇」,行為人實施的強制行為本就不以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實行,被害人能抗拒實屬正常,因此「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恐嚇取財罪」的結論是正確。

綜上所述,實務見解的務矛盾在於沒有對主觀故意要件的予以檢驗有以致之:

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如被害人能抗拒,而使歹徒強取財物未能得逞,即應成立強盜未遂罪。

此討論意見宜加入主觀構成要件並刪除「畫蛇添足」的那句後才是標準的客觀一般人標準說。不過,基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那麼只要刪除最後一句話即可。:

基於強盜故意者,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如被害人能抗拒,而使歹徒強取財物未能得逞,即應成立強盜未遂罪。

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下,實務認為是「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恐嚇取財罪」的結論是否正確?茲比較殺人罪、強盜罪與恐嚇罪圖示如下:

就殺人罪而言,只要有殺人行為即可,並沒有程度之分,只有人死或沒死,因此,行為後就只是結果發生或不發生。但是強盜罪由上圖右可知,行為人的強制行為必須達「至使未能抗拒」的要件,而不是像殺人罪一般,只要有殺人行為即可,因此,強制行為如果沒有跨越「至使不能抗拒」的門檻,就不會落入強盜罪的領域。又或者,行為人本基於恐嚇的故意,卻使得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例如拿老鼠嚇人,怎知多啦A夢會暈死過去,而越過了「至使不能抗拒」那個門檻。


[1]https://master.get.com.tw/economics/detail.aspx?no=41848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0%2c%e5%8f%b0%e4%b8%8a%2c6876%2c20111208

[3]https://legal.judicial.gov.tw/FINT/data.aspx?ty=Q&id=B%2c19891124%2c022

[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TDM,95%2c%e8%a8%b4%2c29%2c20060815%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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