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投票權之人之形勢

業於 2024-04-12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144條規範如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31 號刑事判決[1]:

在選風惡化下,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祗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議員或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上開議長、副議長或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議員或代表,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議員或代表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上開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則上訴人等人為支持吳長盛在本件代表會主席選舉獲得勝選,而於該屆市民代表選舉前,先行對參選該屆市民代表之楊先宜、吳金樺以金錢行求賄選,且吳長盛與楊先宜、吳金樺嗣果均當選該屆市民代表,並宣示就職,此時渠等當然同時取得該屆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楊、吳二人自屬該屆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則上訴人等人就渠等前對楊先宜、吳金樺行求賄選行為,自應成立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這則判決想要解決的是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在該時點上並非條文中「有投票權之人」,因此,解釋上即使其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不該當本罪之適格行為主體,於是用「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將二個不同時點「框起來」成為一罪。即使這麼解釋,就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點而言,仍非「有投票權之人」。

「約」者,依教育部國小字典[2],其義有:

邀請。 如: 「 邀約」 、 「 約請」 。
雙事先說定的。 如: 「 約定」 、 「 約會」 。
預先說定共同遵守的事。 如: 「 合約」 、 「 條約」 。

因此,如果一定要用「拗」的話,藉用條文中「約」字一義具有「未來」之義,將本條之做的順序上的調整,亦即該「約」本就約定倘其為有「有投票權之人」時,應履行「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條文調整如下:

此時圖解如下:

事實上,這條文本 來就是要規範「錢給你,一旦你可以投票時,要投我喔」,所以,身分的認定其實是在「投票時」的T3而非「行求、期約或交付」的T1。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4131%2c20120809。

[2]https://dict.mini.moe.edu.tw/SearchIndex/word_detail?wordID=D0002861&breadcrumbs=Search_約_one&dictSearchField=約。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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