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結果因子之故意

業於 2024-04-13 由 黃聰明 更新

本文認為,行為人侵害個人法益時,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常有因果,行為人對結果負責在於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故意。但社會法益的公共危險,既稱「危險」表示行為人的行為不必然產生相應的結果,結果之發生是「風險」是「意外」。行為人的行為是此「風險」或「意外」的「風險因子」,亦即只要行為人不要有「風險因子」即無責任;即使行為人有「風險因子」,其「風險」或「意外」之結果的機率其結果的嚴重與否,仍繫於與該風險因子相應的「風險結果因子」,例如第173條現供使用之住宅此風險結果因子與第174條之客體,二者搭配「風險因子」而引起「火之公共危險」之機率及嚴重程度是有所不同。

下面是一則98 基層警察特種考試四等行政警察人員試題:

某 5 層公寓之第 4 樓是甲所有之住宅,該住宅只有甲單獨一人住居,某日女友在電 話中告知要和甲分手,甲因此不想活了,所以放火焚燒自己所有之住宅想要自殺, 火勢延燒致整棟公寓全部被燒毀,但所幸無人傷亡,火勢被撲滅後,警察機關與消防 機關即展開火災發生原因之調查與鑑定,甲知難辭其咎,遂主動至該消防機關向負責 調查與鑑定之公務員表示火災是其放火焚燒自己所有之住宅所導致,並願接受法律 制裁,該消防機關公務員遂將甲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下面是一則107年身心障礙四等書記官試題:

甲與A同住在社區中,甲長期與A不睦,某日晚上甲發現A之透天宅沒有點燈,甲 認為A外出,於是持汽油放火燒A的房屋,想給A一個教訓。不料火勢一時無法撲滅,事後並發現A被大火困於家中無法逃出,成為焦屍

位於台中市西區的傑克丹尼夜店(又名「阿拉夜店」)於2011年時發生嚴重的火災事故,當時一名猛男舞者朱傳毅在舞台上大跳肌肉舞,而其手中也握著一支火舞棒,並且不斷揮舞。未料,朱傳毅卻在跳舞的過程中,不慎將火舞棒燒到天花板的泡棉,使現場瞬間降下火雨,起初有部分顧客認為此舉可能是效果之一,直到聽到有其他人大喊失火後,他們才頓時驚覺發生火災,便開始紛紛往逃生口逃竄。現場火勢迅速蔓延,奪走9條人命[1]。

不管是考試的虛擬個案事實,或是不幸的夜店火災,行為人的知與欲都是「以火為媒介」遂行自殺或是表演,至於後來的火災,不過是「意外」,行為人並無認知與意欲,更不用論及行為人有意識到是住宅、有人或沒人之築物,後面這些客體上的差異只是在「火」這個媒介下,建構出「公共危險」形勢,至於最後的「公共危險結果」的機率高或低,結果嚴重與否則由這些客體差異而有不同。

既然是公共危險,這其中有很大的因素是「意外」,吾人能做的是不要讓這個意外發生的「媒介」亦即「風險因子」被觸發,一旦觸發之後,不同的「風險結果因子」就會建構不同的公共危險形勢,即使行為人對這些「風險結果因子」沒有認知與意欲亦然,就像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2]: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放火、失火各罪中法定刑最重者,此係因前開住宅或建築物既現有人使用或所在,若對其放火,於通常情形,將有侵害生命、身體之極大危險,而需加重處罰。因此,該等住宅或建築物固須現有人使用或所在中,仍不以隨時有人使用或所在為必要,若平日即供住宅使用,或經常有人所在,縱放火時因其他因素偶爾離開,仍不影響其屬性;放火者於行為時更毋須真切認知其時確有人使用或所在中

類似的情形就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3],超速這個「風險因子」一旦在道路這個「風險結果因子」中,即使行為人並無故意,但就「統計上的機率」而言,仍是「極易失控」以致「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因此,以「火」為媒介所建構的形勢風險,刑法要讓國民知悉的是「火與其關之形勢風險」,並讓國民知道,只要沒有火,就不會有「火之延燒性」而建構的形勢風險,國民要引之為戒的是「火」這個風險因子,因此,行為人只要有「火」的行為即成立相關之罪,至於何罪則視與之結合之「風險結果因子」之客體為何而論之,同時這個與之結合之客體為何,並不以行為人有知與欲為主觀構成要件,因為刑罰要處罰的是「火」這個「風險因子」,最後這個風險因子與風險結果因子如何結合而釀成「意外」的結果,這是「凡人」的我們無法掌控的,重點是不要讓「火」這個「風險因子」出現,行為人倘由其行為使「火」此「風險因子」出現,自需有「火之延燒性」之不可控而釀成「意外」之「公共危險」的心理準備,並承擔「意外結果之責」,既是意外結果,當然不在其「知」與「欲」的之內,不然怎會是「危險」又怎會是「意外」:

第一則考題的「風險結果因子」係第173條,但「所幸無人傷亡」,第二則考題的「風險結果因子」係第173條,但甲只是「想給A一個教訓」,「不料火勢一時無法撲滅」,事後發現「A無法逃出,成為焦屍」。不管哪一種,行為人都只有「放火」的故意而點燃「風險因子」,之後公共危險結果是否出現,都是「風險」,都不是人所能控者。第173條被認為是抽象危險犯,但是結果如何都是「風險」都是「意外」,只是這些「風險結果因子」與結果有「統計上」的關聯性,但不失其本質為風險。因此,是否有人所在只是風險結果因子而已並非風險因子,條文以「風險結果因子」區分為第173條、第174條及第175條,只是「客觀處罰條件」,並不能以之認為是行為人之惡性,因為公共危險很大的成份不是人能控制的,例如第一則考題又或是台中大火,二者行為人都無「故意」釀成公共危險之故意,但公共危險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但行為人的「故意」都是點燃「火」這個「風險因子」,這是人可控制的。

最後看一則本文基於以上說明而認為「人定勝天」的判決,鏘鏘鏘鏘!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一旦點燃「風險因子」,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都有可能」,一旦再搭配「風險結果因子」,那麼後果更加「不可控」,「置於今日之時空」,放火燒自己的家就表示「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如果「凡人」能「成仙」,大概就是這則判例的「法官」了,本文除了佩服「前人」的「神知」外,實在無法用文字加以形容了!但是倘將「時空倒退」至民國28年,就當時的的形勢,或許是對的,基於「形勢風險」的觀點,這則判例是有「時空背景」的,時至今日「不應該無差別地再援引」!


[1]yahoo!新聞網站,https://tw.news.yahoo.com/台中夜店惡火-他台上-嗨甩棒-脫衣舞-下秒降火雨-094550149.html(最後瀏灠日:113年4月8日)。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744%2c20200226%2c1。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1%2c%e5%8f%b0%e4%b8%8a%2c2527%2c20120523。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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