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連圍繞土地之形勢

業於 2024-04-08 由 黃聰明 更新

關於附連圍繞土地之討論係關於住宅或建築物之認定,例如第306條侵入住宅的構成要件中所謂的侵入住宅指的是未經他人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者附連圍繞的土地或船艦。但是在第321條第1項的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是否也包括附連圍繞土地?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 532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這裡連帶被提出來的一個問題是:附連圍繞之土地該當第306條,卻不該當第321條第1項,那麼公寓樓梯間怎麼會該當第321條第1項呢?例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 2972 號判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判例中,認為「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1],關於第306條亦有「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因此二者保護的法益似無不同:

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

本文認為該判例的結論可接受,但理由並非完全正確。茲將第306條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圖示如下。二罪的不同在於附連圍繞土地是否業已建構出「法益侵害」之形勢,由此圖示即可知「行為與法益侵害距離」,對於第306條的「保護法益」而言,附連圍繞土地是保護的前沿,一旦踏入即建構出「妨害居住安全」之形勢;但是對於屋中之「財物」,尚未構成「法益侵害」的形勢風險,或者說,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至「目光搜索財物」之著手:

那「樓梯間」為何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1款?茲就大樓及透天厝比較如下:

類比現代住家建築與傳統住家建築如下,因此就「法益保護」的脈絡下,將樓梯間的性質即如同前述判例所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公寓 vs. 房子
物在公寓 vs. 物在房子
物在樓梯間 vs. 物在大廳
物在樓層住戶 vs. 物在房間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246%2c20210120%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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