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的形勢風險中的被害者可能因行為人的行為而發生下列情形:
1.死亡
2.未死亡,但送醫仍不治
3.未死亡,因延誤送醫而不治
4.未死亡,但昏槌
5.未死亡,但受傷
一旦加入被害者的生命身體的狀況後,即應評估被害者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而建構「遺棄」的形勢而應檢討「遺棄」的形勢風險。
如果對行為人與被害人各自加上一個屬性之後,將引發額外的形勢風險而應再檢討建構此風險之罪責:
一旦形勢切換到遺棄之形勢時,做為逃逸者即需檢討其在此形勢中作為行為者的構成要件。但此此形勢係由交通事故的形勢切換而來,而建構此形勢的逃逸者可能因故意、因過失或因無過失而建構了交通事故之形勢,因此,對於不但是建構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同時也是建構遺棄形勢之行為人,事實上有前後二個時點的行為以及二個時點的「犯意」,因此,除了主觀構成要件應加以區分外,第294條的「義務」是否形成亦要檢討。
例如下面這則97年三等警察題目,是否有第294條之適用呢:
甲於某日深夜酒後駕車返家,不慎將行人乙撞傷倒地,甲見狀畏罪加速逃逸,適為 駕車跟隨在後之丙發現,即自後追趕並攔下甲車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測試甲呼氣 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而乙經路人送醫急救,倖免未死。試問對 甲應如何論罪?
題目中,甲有過失,但逃逸有故意,是否有遺棄故意,乙是否形成甲之「義務」?甲倘「一見狀,馬上就畏罪逃逸」,那麼對於第294條「無自救力之人」並無認識,顯然亦無故意,而且「乙撞傷倒地」是否業已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而對甲形成「義務」亦未可知。
另外下面這則99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考題是否有檢討第294條之空間:
四、甲駕駛小客車,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 A 相撞。甲見 A 倒地流血不止,僅以電話囑託其外甥報案。警方接到報案後,及時到現場,不見甲之蹤影。惟甲之車牌號碼經路人記下並告訴前來處理的警察,於警察尚未查出車主時,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告知肇事。數月後,甲又駕車違規擦撞由 B 所騎乘之機車,B 倒地受傷。甲下車責問 B 騎車過慢,路人則通報救護人員到場,並將 B 送往醫院。甲目送救護車離開後,因未見警察前來,遂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望 B。試問,如何論處甲先、後的行為?(25%)
雖然甲框於交通事故的形形勢風險中而有刑法第184條之罪,但題目中的甲「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 A 相撞」表示甲並未為危險前行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即使A業已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亦應無檢討第294條之餘地。此時的A就相當於A自己於彎道高速行駛而自摔無異。以詐欺罪比喻,就像店員找錯錢並非行為人施用詐術,無檢討第339條詐欺罪之餘地。惟逃逸者在交通事故形勢中,由於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而於「法令上」直接賦予其「救助義務」或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救助義務」[1],因此,即使逃逸者無過失,被害者係自摔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則客觀構成要件應已該當,餘下的是主觀構成要件。例如改寫前面二則考題:
甲駕駛小客車,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 A 相撞,甲見狀,心想「關我屁事」後便自行離開。未知,A倒地後因撞擊力大而失血昏迷,終因延誤送醫而不治。
倘因行為人對其所遺棄之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一事無所認識,則亦因欠缺本罪之故意,故不成立本罪[2],題中的甲是否該當第294條之罪?如果修改本題如下,此時甲雖「無過失」而建構「交通事故」形勢,但對於「切換」到「遺棄形勢」時,甲是否該當第294條之罪?
甲駕駛小客車,於遵守交通規則下與闖紅燈之機車騎士 A 相撞,A倒地後因撞擊力大而失血昏迷,甲見狀,心想「關我屁事」後便自行離開。未知,終因延誤送醫而不治。
[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17版,頁561。
[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17版,頁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