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8條重傷之判斷,實務見解認為不以鑑定時之狀況為其認定時點,如經相當之診治,猶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才能認定重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1]: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3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所稱「毀敗」,係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
如果不是重傷,那麼就是普通傷害或是「重傷未遂」。如何區辨?
犯罪構成要件除了客觀構成要件外,尚包括主觀構成要件。依前述判決僅能作為重傷「客觀構成要件」之評價。無法滿足此評價時,欲論以「重傷未遂」即輔以「主觀構成要件」。但是「主觀構成要件」最後仍需以「客觀事證」推定。倘行為人堅持主張其行為僅有普通傷害故意,如何以客觀事證評價?
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 1433 號判例中「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如何推定「意在毀壞其容貌」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論處。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 600 號判例中「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做為推定是否有「雙目失明」重傷故意顯較上述「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明確: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第278條第2項係加重結果犯,係使人受重傷而且「預見可能性」下致人於死者,因此,綜合評價行為人行為在「預見可能性」下是否「致人於死」亦不失為推定之基礎。例如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084 號刑事判決[2]:
丁正明在「凱悅KTV」附近巷弄與黃子菘、陳○○會合時,已知悉其等將分別持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而西瓜刀及開山刀,均屬刀鋒銳利、刀刃甚長之器械,依一般社會通念,倘持以揮砍被害人,極容易在衝突及對抗過程中,對人體造成重大創傷,產生致死風險。丁正明雖係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目的而為,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認識及意欲,惟其明知黃子菘、陳○○將持用西瓜刀及開山刀攻擊被害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在攻擊過程中遭砍傷而喪命,應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及事理關聯,於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旨。
上述個案事實被論以「傷害致死」。但由判決之個案情形,應有「重傷害故意」,甚至是「殺人故意」,爰本文對於「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人於死)」並不認同,檢察官原引用之法條應屬適當: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正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人於死),論處丁正明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丁正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182%2c20210318%2c1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2%2c%e5%8f%b0%e4%b8%8a%2c3084%2c2023081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