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代謝」簡單來說,就是不論你喝多喝少,每小時代謝的酒精是固定的。
因為代謝過程在醫學上屬於零級動力學(zero order kinetic),
即身體以恆定的速率消除喝入的酒精。
人體一小時能夠代謝的酒精量
大約為10公克。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抽象危險犯設計,亦即判斷時點在於行為人被攔檢時,已逾風險之臨界值,亦即行為人開車上路前其酒精濃度已超越臨界值,隨著時間經過,被被攔檢時,仍逾風險之臨界值:
第1項第2款由於「致不能安全駕駛」係立法結構上對「具體危險犯」的規範。具體危險犯不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抽象危險犯的「風險」具有「常態性」,只要存在,常態上即逾「可容忍風險」。但具體危險犯的行為必須在其他條件下搭配後,因緣具足的「綜效」下,就「個案認定」。因此就第2款之規定,表示行為人的喝酒,使其體內酒精濃度隨著「時間」的推進,因為在時間的推進,使得其他條件的搭配,例如身體的一般狀態或當下駕駛的狀態而於被攔檢時,就「當下」評估而被「評價」時已具有不可容忍風險而具可罰性。
針對喝酒行為,因為「酒精」的特性具有「時間性」,而所謂的危險或風險是在「特定環境下」的認定,所以第185條之3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此,有學者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係「對行為人主體資格狀態之限制」而非構成要件的具體危險結果,本文並不認同,除了這樣的解釋可能無法在「體系上」對所有具體危險犯的認識一體適用外,吾言不能「常態性」的只「聴其言,觀其行」而「標新立異」卻忽略「言行」背後的「本質」。行為人的酒精濃度是否會造成不容許的風險,需其他條件的搭配,例如,一位居於深身的老農,於飲酒後,開車巡視方圓百里不見人居之茶田,此時即使已有該學者所謂的「主體資格」,但處於「公共安全的脈絡」下並不具有「具體危險」。又或者,行為人在駕駛時有該學者所謂的「主體資格」,但隨著「時間」的推進,酒精的影響已不足以引發不容許的風險。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酒精濃度或者引起具體危險,都是在「駕駛」隨著「時間」而於「某個當下」的「 評價」,並非「駕駛前」的評價。
詳自由健康網,https://health.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4588274(最後瀏灠日:113年5月21日):
酒精代謝公式
●先計算出喝的飲品有多少酒精:毫升乘以酒精濃度。
●計算出幾個小時能夠完全將酒精代謝完畢:血液酒精除以人體一小時能夠代謝的酒精量10克。
舉例一:每喝一罐(330毫升)啤酒(5%酒精),含有酒精330乘以5%等於16.5克酒精,需要16.5除以10等於1.65個小時才能代謝完畢。
舉例二:每喝一杯(45毫升)白酒(40%酒精),含有酒精45乘以40%等於18克酒精,需要18除以10等於1.8個小時才能代謝完畢。
舉例二:每喝一杯(150毫升)紅酒(12%酒精),含有酒精150乘以12%等於18克酒精,需要18除以10等於1.8個小時才能代謝完畢。
喝混酒的例子,今天喝了一瓶600毫升5%啤酒加上500毫升的15%紅酒,因此攝入酒精總量等於600乘以5%加上500,乘以15%等於105克酒精,需要105除以10等於10.5才能代謝完畢,意思就是10.5個小時內都不宜上路,回家請記得找代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