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足以與致

業於 2024-05-29 由 黃聰明 更新

現行刑法條文中,以「足以」二字搜尋時,計共22處,而以「致」一字搜尋,則有143處。二者的差異為何?以第286條的修法為例時,依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599 號刑事判決[1]可知,「致」者須能夠對行為與行為結果建立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此項凌虐罪,除須有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自然發育外,尚須發生妨害其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施以凌虐、恐嚇及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並未記載認定致妨害被害人、~發育。且於理由欄亦無說明上訴人等之凌虐行為已致妨害、發育之理由,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罪,自有未合。

108年5月10日修法後,條文中的「致」修訂為「足以」,此為危險結果,亦即本罪為危險犯,因而在個案中應審視行為人的凌虐行為或其他方法的行為於客體之身心健全或發育是否有產生危害的可能性[2]。而這個可能,以法律人最常用的方法就是「一般人」或「一般社會經驗」或「通念」。但是這個危害的可能性的形勢是如何判斷?如果以統計學來說,修法前的「致」講的是「因果」,而修法後說的是「相關性」,亦即變數間有一定的「相關性」即可。兩項變數之間如果有因果關係,背後一定「相關」。但當兩項變數之間有顯著的相關時,未必表示兩者一定有因果關係。

這樣的修法似乎對被害者的保護較佳,相對地,對行為人成罪的機率亦大增。因此,如何在法官「好做事」的情況下,能夠「做好事」,那麼「足以」二字的「相關係」應謹慎為之。有個經典的案例是這樣的:

研究發現,冰淇淋銷售量越高,溺水死亡人數越多,也就是「冰淇淋銷量」和「溺死人數」這兩個事件,或者說變數間呈現了「高度正相關」的結果。

純就統計學上的相關係而言,即使是對的,但我們可能很難接受這二個變數間的「關係是如何建立起來的」。其實在這個例子的背後,還隱藏著另一個稱為「季節」的關鍵變數。加入這個變數之後,上述的相關性即可獲得理解。蓋夏天,冰淇淋賣得好,銷售量高,是可以被理解的;同時,在夏天,去玩水的人比較多,意外溺水身亡的人也比較多,這也是可以被理解的。因此,將這兩個「獨立的事件」,同時並列在一起,而讓「冰淇淋銷量」和「溺死人數」這二個「檯面上的變數」有了「難以直觀理解」的相關性。

再以一個最廣為人知的心理學實驗之一的史丹佛棉花糖實驗為例:

實驗內容是先將棉花糖放在孩子面前,並告訴他如果可以忍住不吃這顆棉花糖,15分鐘後就會再多給他一顆,然後實驗人員離開房間,觀察孩子獨處時,是否會為了獲取更高額的獎勵,抵擋住眼前的誘惑。通過考驗的孩子則代表自制力強,追蹤研究發現他們日後在SAT考試(學術水準測驗考試)表現較佳。

由於這個結果,使得許多家長與老師都不約而同地認為訓練及培養孩子的「延遲滿足能力」是有必要,而我們在博客來搜尋「棉花糖」這個關鍵字時,也能夠查到一堆與此實驗相關的親子教養書籍。但是與前述「冰淇淋銷量」的研究一樣,這個實驗忽略了一個銜接二個變數的一個重要變數,此變數為「家庭背景」或者說是經濟能力:

對於經濟能力好的的小朋友來說,日常生活中,本就有著太多機會可以吃到好吃的糖果及零食,因此,實驗時,棉花糖的誘惑相關沒有那麼大,因此就更容易忍住不吃棉花糖;相反地,對於經濟能欠佳的小朋友而言,亦能合理想像其忍不住誘惑。對於身處經濟能力佳的家庭中的小朋友,因為而家裡越有錢,相對上有著更多的「資源」,故而將來越有機會取得成功。加入家庭背景之後,資源的多寡影響著小朋友的未來成就,就顯得較為理所當然。

舉這二個的例子的目的在於提醒,條文將因果關係修訂為相關性時,關於條文中的「他法」,法官們不要總想「好做事」,而應想想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其他變數,據以檢視行為人應負之責任,這樣的認事用法才能「做好事」。

當懷疑某變數是同時影響二變數之成因,或者抽離該變數再重新檢驗其相關性,例如,夏天此一季節性因素去除後,重新檢驗春天時,冰淇淋銷售量與溺死人數,或者秋天時,冰淇淋銷售量與溺死人數,或者冬天時,冰淇淋銷售量與溺死人數。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2%2c%e5%8f%b0%e4%b8%8a%2c5599%2c19931021%2c1

[2]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第17版,頁546。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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