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規定於第283條,條文如下: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於聚眾鬥毆至有三人且不需要有人數隨時可以增加的前提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係加重結果要件的二項前提下,本罪或可視為是第150條的基礎版,第150條規定如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條文中的「施強暴脅迫」的對象在人方面,不論是對特定人或對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皆合本項之罪的適用,因此條文中的「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可視為是第283條「聚眾鬥毆」的公共場所版,亦即為第283條添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一屬性,此時對於第283條參與鬥毆者,除依修法理由而論以傷害各罪外,依第150條尚可區分「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在場助勢之人」在未有人死或重傷時,論以第150條之罪,倘有人死或重傷者,論以加重結果之第283條之罪。
倘第150條係第283條的公共場所版,則對第283條而言,尚有第149條的「意圖」聚眾鬥毆的不遵令解散罪。因此,在場助勢之人,從一開抱著看熱鬧搖旗吶喊的心態,到實際在場助勢,可能面臨第149條、第150條及第283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