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馬非馬之性交行為

業於 2024-06-14 由 黃聰明 更新

刑法第16章方妨害性自主罪章,大致上都認為本章保護的法益性自主決定權。但本書前已述及,依第10條第1項第5款可知,性交的行為,行為人並不需要滿足性慾的意圖,保護的只是「性器」這個身體部位,就像重傷的定義特別列舉特定的器官,而性交的定義中涉及的身體器官為「性器」,任何人對於此器官有自主決定權,就像任何人對其生命身體有自主決定權一樣:殺人者,違反被害人的生命決定權;重傷者,違反被害人身體決定權;強制性交者,違反被害人性器的決定權。從不具意圖或傾向的論點出發,還能解決第227條的保護法益不在於性意願的性性自主而在於幼年人的自我身心健全成長的觀點。

傳統基於「性意願」的自主決定權,將妨害性自主罪章的體系,在排除無法納入解釋的第227條外,區分為違反意願類型、意願不明類型、意願受干擾類型及意願無意義類型。乍看之下,這是4組不同的分類,而依照統計的分類,這樣的分類必須「窮盡互斥」,倘從意願的分類來看,,似乎能達成此標準,但納入第227條之後就「破功」了。

因此,本文認為似乎能以白馬非馬的觀點從新解構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所有條文。其中最基礎者乃是「性交」,其次可以是「年齡」,蓋第227條以外,所有的其他條文的客體並不排斥年齡,例如第222條第1項第2款即是針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加重處罰,亦即在「性交+年齡」外,再添加「違反意願」的屬性,再如對225條第1項的心智缺陷致不知或不能,在某種情況下,亦有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情形,因此是在性交+年齡」外,再添加「不知或不能」的屬性,又例如第228條第1項亦不排除利用親屬、監護之關係,對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因此,在不考慮屬性組合後的刑度是否適當的前提下,妨害性自主罪章的核心屬性是「性交」,於此屬性之外,再添加「年齡」屬性,最後,再搭配前述以「意願」區分之類型:

因此對於意願無法判定為其他類的話,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為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對於逾十歲之人為性交,無第227條之適用,因此,再往上找意願的屬性,如果是「違反意願」則為第221條第1項之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基本上是第227條第1項,如再加上「違反意願」,則為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為性交,除了有第227條第1項之罪外,就可以再依意願的類型,檢討第228條第1項(13歲,因其他原因,同意)或第225條第1項(6歲,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對於逾十六歲之女工讀生為性交,沒有第227條之罪,再檢討意願屬性,可能是第221條第1項的違反意願,可能是利用不知或不能的情況的第225條第1項,可能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第228條第1項。

從刑度觀察,第227條第1項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為是未滿十四歲之人再加上「違反意願」的屬性,檢討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七年以上,故惡意的屬性疊加之後,刑度更重。如果是「不知或不能」的屬性,檢討第225條第1項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則目前規定的刑度並未對「不知或不能」此一惡意的屬性予以評價,應有修法加重之必要。如果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的屬性,檢討第228條第1項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與第225條的情形一樣,目前規定的刑度並未對「利用權勢或機會」此一惡意屬性予以評價外,更有較「性交+未滿14歲」基本之罪為輕的「輕重失衡」現象,一樣有修法之必要。由於第225條與第228條對年齡並未設限而造成前述的刑度問題,可以不為第225條及第228條修法,但應有與第222條相類之加重規定,如此則本罪章關於「性交+年齡」以外之罪有「相同的條文結構」。

倘從第227條第2項的刑度觀察,除了年齡逾14未滿16外,其餘均相同的情況下,刑度的比較如下:

下面是一則2023年12的網路新聞[1]:

2018年9月,吳在蘆洲住處要求年僅13歲的女兒脫光衣服後躺在床上,再對女兒性交。2022年1月間,他又命已16歲的女兒褪去衣物後躺在客廳沙發上,接著要求女兒口交並性交,女兒隱忍;翌月1日晚上,吳在新家客廳要求女兒再脫衣,再次性侵得逞。2018年9月,吳在蘆洲住處要求年僅13歲的女兒脫光衣服後躺在床上,再對女兒性交。女兒因遭父親凌辱,曾有自殺念頭且常做惡夢,新北地方法院批吳惡行法理不容,依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判10年6月徒刑,台灣高等法院今駁回上訴。


[1]聯合新聞網,https://udn.com/news/story/7317/7653055(最後瀏覽日:113年6月14日)。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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