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身分是罪責身分

業於 2024-07-25 由 黃聰明 更新

「罪責身分是罪責身分」嗎?刑法第271條與第272條,依據條文可圖示如下並區成刑度與刑度以外之部分:

有認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要件」係基於「期待可能」的加重,亦即我們期待行為人不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之罪,否則有加重之必要,因此認為行為人與被害者的「關係」是罪責身分,檢討時應於不法階段,亦即構成要件階段檢討第271條之罪,成立第271條之罪後,再於罪責身分檢討二者是否具有直系血親尊卑親屬的闗係,如果有則再成立第272條之罪,但論罪時僅需論以第272條之罪:

這是行為人罪責加重的規定,類似地尚有基於期待可能性減輕之罪責身分,例如第274條:

但本文則認為,這樣的結構雖無不合理之處,但說理上將這些所謂的「條件」從「構成要件」剝離出來,而套上刑法人喜歡的「身分犯」,第272條及第274條即為「不純正身分犯」,因此,無此身分者,仍有第271條之適用。

如果從構成要件乃法益侵害來觀察,那麼重點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建構了怎樣的形勢風險,不同的形勢風險對應的法益侵害不同,法益侵害不同,則刑度自然有所不同,亦即條文中的刑度對應著條文中的構成要件,亦即構成要件所要描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第272條的保護法益不只是「生命法益」而已,即使很多人不願承認,在中華文化的傳統下,第272條還保護了「人倫」,因此,加重的刑度是因為因為人倫法益。故第272條的法益侵害是生命法益與人倫法益,相應的就是「構成要件」,故本文認為「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關係」並非「罪責身分」而是「構成要件要素」。再者,甲教唆乙殺害其父,若此關係係罪責關係,構成要件僅有第271條,那麼依據限制從屬性理論,乙的不法係第271條的不法,那麼甲依此理論是否僅能論以第271條之罪,但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所教唆者乃第272條之罪,卻因將該身分論以罪責身分,僅有第271條之不法,二者扞格之處不言而喻。

至於第274條「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是其殺嬰「理由」,亦即是行為人面臨的一種形勢,因此,本文不認為是減輕罪責身分,而是與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相類之「違法性事由」,因此,檢討的位置是「違法性」。不過本文認為,這個T0的形勢風險就相當於公然污辱罪的「公然」仍是一種「情狀」,因此,仍應於構成要件檢討,故而類似的第273條的義憤殺人,一樣是行為人面臨了「激於義憤」的情狀而殺人,而非罪責減輕的殺人:

這樣的解釋可以避免下述個案的不合理:對於認為「關係他人」是「罪責要件」,因此,乙湮滅乙的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雖「有不法」,但「無罪責」,因此乙無刑責,但甲的教唆行為「從屬」乙「的不法」,因此論以教唆犯。乙無刑責,甲有罪,推論合理,但真的合理?但依本文見解,關係他人」是「~罪責要件」,係與「公然」一樣的「情狀」的「構成要件要素」,因此,乙的行為「~不法」,故甲無不法可從屬,甲亦無刑責,用白話來講,乙的行為是「乾淨的」,那麼甲教唆乙為乾淨的行為又怎會是不乾淨?將錢給公務員請其幫忙,是賄賂,將錢給寺廟請其幫忙,是佈施。佈施是乾淨的,甲教唆乙去佈施,甲怎會是~乾淨?

甲教唆乙湮滅乙的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總之,本文對面前所謂成罪與否的純正身分犯及選法條的不純正身分犯,其實都是構成要件要素,應於檢討相應的條文,因為基於充分評價,我們不應該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是第271條的殺人與加重罪責第272條,而「就是」第272條。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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